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鄭樺鋼
被   告  李鴻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鴻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22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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