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260號
原 告 黃婉娟
被 告 藍芳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26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B)室」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段
○○○號9樓之5」房屋隔間,經原告區隔成①9樓之5本號、②9
樓之5(A)室、③9樓之5(B)室及④9樓之5(C)室等4間套房
使用。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用原告所有前揭門牌「9樓之5(C)室」套房
,供其與已滿20歲女兒(ELIZABETHLI)使用,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1,000元,押租保證金42,0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12
月5日起至99年12月4日止,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日將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租賃期間內之電費
(按前揭4間套房各有獨立使用電錶,按各間套房每月實際使
用度數,每度電費4元)由被告負擔。嗣因同址9樓之5(B)室
房客遷走,房間坪數較大,原告同意被告母女自97年12月27
日起遷至同址9樓之5(B)室使用,原承租條件不變。詎被告
迄至99年12月4日止,積欠4個月租金84,000元及電費13,280
元,經扣抵押租保證金42,000元,計被告尚欠55,280元(即
租金42,000元,電費13,280元)迄未支付,屢催不理,系爭
租期屆滿,被告母女亦拒不遷空交屋,原告不願意繼續出租
,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佐證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4個月房租84,000元
及電費13,28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主張尚有42,000元押租保
證金可供扣抵之用,系爭9樓之5(B)室套房租約雖已到期,
被告亦想遷走,但原告卻一再騷擾被告母女找房子搬家,且
又不讓被告使用電腦網路,致被告自行花錢申請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網路,是系爭房租尚應扣除網路費用,被告母女無
法搬家,且日常生活及赴日本旅遊都受到不當騷擾,提出台
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提出日本旅遊團員
名單,99年5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e化案號P099053ZPA2BRAV)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文件影本佐證云云。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其租用系爭房屋積欠原告4個
月房租84,000元及電費13,280元不爭執,被告辯稱其尚
有押租保證金42,000元可供扣抵壹節,亦經原告同意抵
扣被告積欠之2個月房租而減縮請求,載明筆錄在卷。
次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房東即原告必須提供網路
服務之記載,被告要求扣除由其自行租用之台灣大哥大
網路費用部分,即無理由。末查被告指訴原告騷擾或阻
撓其搬家云云,雖據其提出日本旅遊團名單及警局報案
三聯單縱然屬實,亦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無關。本
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
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合計50,5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