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黃郁棨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0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 龔舜寧 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
被告黃郁棨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及撥款通知書1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
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
人龔舜寧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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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34,665元│98年10月17日起│2.55%│98年11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