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許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其中新台幣二萬
四千六百六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其中新台幣五
萬七千九百九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九千六百
八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9日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款,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10月19
日止,其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合共27,240元,未依約於
94年3月21日之最後繳款日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繳無效;(二)另被告為清償積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欠款另於9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62,0
00元,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不計息但按月計收
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
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其代償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
合共62,449元尚未清償等云,為此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並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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