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林義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4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及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
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法人,概括承受其相
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又於89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另於9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
元,均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18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