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許淨寧 原名 許美櫻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1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叁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叁拾元部份,自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5條及現金卡借據契約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93年7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90,000元及
10,000元,均約定自93年7月14日至98年7月14日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
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分別繳納利息至95年1月
17日及94年5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分別尚欠本金154,224元與9,336元及自95年1月18日
與94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元,約定自
91年12月4日至94年12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
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2月16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62,030元
及自94年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四)字第0920046443號函、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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