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劉奕廷
劉鳳鳴
侯綉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旗小字第2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民國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申請及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