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姚宜姈
       王慧鈞
被   告  張枝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繳納,應另按
年息19.99%加計利息,並得計付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
至民國94年5月3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58,650元、利息6,797元未償還,違約金部分則於本
院開庭審理時表明撤回不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
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大統卡申請書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