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陳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陸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柒佰
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捌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