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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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7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溫寧
       呂耀能
被   告  劉澤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宜玲 以被告劉澤湖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9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800元,並訂立就
學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
依約被告應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借款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1年12月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3
,44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就學貸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放出查詢單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13,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3,442元│週年利率7%計算之│自91年12月1日起至│自92年1月2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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