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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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
被 告 連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簡稱A車)
,於民國99年3月8日,行經台北市○○路與興隆路一段70
巷11弄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幹線車輛先行,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 呂美妹 所有、時由訴外人 李燦棋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造成系爭B車受有
損害,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
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83,695元(烤漆、板金共17,485元,零件66,480元,)
,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695元,及
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收據及同意書等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收據及同意書等為證,經本院函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到院審酌,揆之本件A車
所行駛方向右方確實有「停」之暫停八角紅色警示標誌,顯
見被告所駕駛A車之道路為支線道,被告自應禮讓幹線道之
承保B車先行,此有警卷附調查報告表之照片可佐,被告於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幹道車先行、且未停車注意路口來
車,應認有過失,然系爭承保B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
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有過失,雙方間之過失比例
應認各為三比七,換言之被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堪以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
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83,695元,由卷附資料可知烤
漆、板金工資部分為17,485元、零件部分為66,480元,其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本件系爭承保B車出廠日為98年7月,有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3月8日,應折舊
7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14,3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2,170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69,655元(17485+52170=69655)。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
供參考。本件A、B兩車交會於無號誌交叉路口,被告駕駛
A車所行駛者為支線車道,承保之B車亦屬直行車,則被告
本應禮讓幹道直行之承保B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幹道
直行車致二車發生擦撞,固有過失,然承保B車之駕駛,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承保B車之駕駛應負三成與有過
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三成之損害賠償金額,因之原告之請
求於48759(即被告僅需負擔七成賠償責任,算法為
69655*7/10=48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9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表:
第1年折舊額:66480×0.369×7/12=1431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