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郭忠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1日下午3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
被告曾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向伊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
雙方約定分24期清償,並按月繳納2,000元,如遲延給付逾
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
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新光銀行36,00元未清
償,原告新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5年1月17日起
至95年7月17日止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14,000元,而
原告新光行銷於97年1月10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尚積欠原
告新光銀行22,000元未清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
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
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
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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