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98號
原 告 蔡瑜芳
被 告 施泰烽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泰烽間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10,000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