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鄧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成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陳金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金成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1,752元,應繳納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