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傅暖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0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逾期未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並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
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三千零九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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