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黄琮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6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黄琮偉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5月28日17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附近。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強賣零錢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
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
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被移送人與 范振人 二人,共同受稱呼為「經理」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義僱用,在臺中市○○
街○○街頭推銷零錢包商品一情,業據被移送人與范振
人二人坦承在卷。
(三)被害人楊OO交付金錢予被移送人,本僅欲以100元之
代價購買一只小錢包,惟被移送人卻拒不找錢,並強迫
被害人一次購買二個零錢包等情,已據被害人楊OO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零錢包照片附卷可參。
(四)員警受理報案並到場訪查時,被移送人與范振人二人仍
在向路過民眾推銷物品,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證。足認
被移送人確有強賣物品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3款之規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