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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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2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陳信宏
被   告  黃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循環利息。又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
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2月
起即未依期限繳款,截至95年9月13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508元,共31,5
08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31,508元,及其中3萬元自95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月結帳單等件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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