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甲OO

被告乙OO

丙OO

丁OO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

  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

  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雖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

  4年7月30日宣判,茲因認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應再開辯論。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被代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1

補正以被繼承人 吳繼安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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