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告 曾禎良
被告 張乙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77,2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將附表所示共77,2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77,200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逾77,200元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轉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77,200元(而非原告請求之100萬元),故原告請求逾77,200元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2年2月3日9時48分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
2
民國112年2月3日9時55分匯款3萬7,200元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