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上旬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AY」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1時46分許起,先後佯為郵局人員、臺中市警察局警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對李瑞玲佯稱:身分證遭人冒領疫情補助6,000元,需要提供名下財產明細,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瑞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9時48分許、18日9時14分許、23日9時18分許及24日9時4分許,各匯款200萬元至陳信瑋前開臺企銀帳戶,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李瑞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FAY」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對於這位先生、小姐,聊的是蝦皮合作,不是給戶頭每天領2500元佣金,是合作蝦皮,以致於有2500元的合作酬勞,並不是我給戶頭的2500元佣金。對方租了我的蝦皮賣場,談到2500元我覺得不錯,提供帳戶也合理,因為要抽取佣金。對方買了我的蝦皮賣場等語。惟查:

 ㈠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1時46分許起,先後佯為郵局人員、臺中市警察局警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對李瑞玲佯稱:身分證遭人冒領疫情補助6,000元,需要提供名下財產明細,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瑞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9時48分許、18日9時14分許、23日9時18分許及24日9時4分許,各匯款200萬元至陳信瑋前開臺企銀帳戶,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告訴人李瑞玲之指述,並有告訴人李瑞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含銀行交易簡訊通知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因為出租蝦皮賣場,然蝦皮賣場之開設並沒有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在蝦皮上開設賣場,暱稱「FAY」之人大可以自行在蝦皮網站上設立帳號,開設賣場,何須以每天2500元的高額租金向被告租用蝦皮帳戶,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你是將自己臺企銀的帳戶租給不認識的人?)是」、「(問:對價是多少?)租金每天2500元,周末不算,日結」、「(問:你如何收租金?)他會寄到我的郵局帳戶」、「(問:知道對方拿你帳戶作何用途?)對方說需要在蝦皮上面設平台,如果買賣商品,商品的費用或收入會用這個帳戶處理」、「(問:跟你收購帳戶的人是誰?)我不認識,我是在臉書社群打工兼職網找到的,對方本名及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問:你除了提供帳戶提款卡帳戶及密碼外,你還有提供甚麼?)還有網路銀行的帳密,我給他帳密後,他自己去設定約轉帳戶」、「(問:你是否知道一般人或公司開設銀行帳戶是沒有任何限制?)是」、「(問:既然如此,公司為何要跟你租用帳戶,不覺得奇怪?)一開始沒有覺得奇怪,是之後過1、2天後覺得奇怪」、「(問:你覺得奇怪後,有無去掛失帳戶?)沒有,因為我郵局有收到錢,約10天25000元」、「(問:你僅出租帳戶就可以獲得收入,你覺得合理嗎?)不合理。我一直覺得這件事是類似投資或合作」等語(偵卷第45-46頁)。依被告之供述,他並不認識向他租用帳戶暱稱「FAY」之人,是在臉書社群打工兼職網找到,對方本名及公司名稱均不知道,對於一個年籍資料均不清楚的人,被告竟敢為了每日2,500元的租金,就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出租,形同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任意交給對方使用。又被告供稱在交出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的1至2天,就覺得奇怪,但因為郵局有收到錢,約10天25000元的報酬,雖然自認為不合理,但卻以這件事是類似投資或合作來自我麻痺。事實上,本件並不存在被告與暱稱「FAY」的所謂投資或合作,純粹就是被告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每日2,500元的代價出租給暱稱「FAY」。是以,被告在交付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後的1至2日,並非毫無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被告既存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卻不去辦理止付,僅因對方確實有給付約定的租金,即繼續任由對方使用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衡以被告為77年次生之人,其於本案發生時已係35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實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確屬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一直都知道政府有在宣導帳戶不能借他人使用,被告自承不知對方是誰、對方本名及公司名稱都不知道,換言之客觀上被告並不能確認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暱稱「FAY」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租用帳戶」方式,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㈣又被告於交付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前即113年12月11日,帳戶餘額為0元,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警卷第41頁),又依據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3年12月17日隨即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顯然被告為了交付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事先將帳戶餘額清零後,再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帳戶交付出去,就是為了避免自己帳戶受損失,可見被告交付該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就是要交給對方使用無疑。

 ㈤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對於將來如何歸還帳戶也沒有約定,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收取租金之目的而向他人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對於其帳戶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顯然對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轉帳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800萬元之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己當老闆,成立工作室,月收入約十萬左右,未婚,無子女,自己一個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有收取到25,000元之租金,為其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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