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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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請人 郭肇水
相對人 郭惠萍
關係人 郭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惠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肇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惠萍之監護人。
指定郭彥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979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郭惠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惠萍為聲請人郭肇水之女,其因罹患腦性麻痺,大腦高階皮質功能嚴重受損,且有部分腦組織缺失,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郭彥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各親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及15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腦性麻痺,大腦高階皮質功能嚴重受損,且有部分腦組織缺失,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專科 黃懷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使用輪椅,以束帶固定,四肢痙攣,經點呼其姓名,相對人雖有些許反應,惟無目光交會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3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由聲請人推輪椅進入評估室,身形消痩,手腳攣縮,聽到聲音會微微移動頭部,然無法轉向聲音來源,眼睛無法聚焦,注意力渙散。評估過程中,相對人完全無口語表達,無法以點頭搖頭、手勢、肢體動作等非語言方式回應問題,亦不具有書寫能力,因此相對人無法進行有效溝通。根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出生即罹患腦性麻痺,國小階段就讀特教學校,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未有任何語言與動作能力,無法表達自身需求,僅能透過照顧者觀察其聲音與表情變化,逐一確認或推測其意圖。相對人雖能認得熟悉家人且能理解家中常用生活用語,然對大部分事物之理解力極為有限,不具有金錢概念,無法進行簡易金錢交易,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有顯著障礙。相對人使用鼻胃管灌食,個人衛生與基本生活事務全部仰賴照顧者,無法獨立在外活動。其簡短知能測驗(MMSE):0/30(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性麻痺及腦性麻痺導因之後遺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關係人郭彥麟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及5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郭彥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及52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