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告 徐國賢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告 牟澤涵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彭勤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貳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貳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國賢與被告牟澤涵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欲投資自在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自在園公司)所經營之納骨塔事業,但苦無資金,故轉向原告及原告原任職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之同事即訴外人 梁晉榮 、 趙德科 共3人借款。由於原告、梁晉榮及趙德科3人當時均為遠東航空公司之機師,得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取得優惠貸款,故被告商請原告、梁晉榮及趙德科3人向中華商銀連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人借款額度為100萬元,趙德科則委託梁晉榮出面處理該債務之管理事務。被告同意日後定當償還債務,並簽發200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梁晉榮收執。詎料被告嗣後竟表示不願償還借款,原告基於同事情誼,故陸續分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轉帳匯款至梁晉榮在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部分債務。其後被告在原告強力要求下,始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匯款173萬7180元至原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並由原告清償前揭3人所負之銀行債務,此事實業經前案給付票款等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
㈡、查被告於前案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借貸173萬7180元云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確定。前案已依據梁晉榮之證詞、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由個人帳戶匯款至原告、梁晉榮與趙德科中華商銀帳戶10餘次等證據,認定上開金額係被告為清償原告及梁晉榮、趙德科之借款債務而匯入原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並轉而將梁晉榮、趙德科2人之貸款結清。是以,前案既已就原告確實借貸與被告之重要爭點作出實質審理判斷,被告亦無法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之新訴訟資料,於本案自有爭點效法理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
㈢、原告與梁晉榮、趙德科所申設之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帳戶,除訴外人 李麗瑛 分別於89年1月4日、89年5月2日代被告匯款固定金額1萬5761元予原告與梁晉榮、趙德科3人所有之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帳戶,以清償前開之貸款外,被告亦自89年1月起陸續匯入固定金額1萬5761元,益徵被告借款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自89年1月起,陸續匯入固定金額1萬5761元於原告及梁晉榮、趙德科所有之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帳戶,係原告將現金交付被告由其帳戶匯入云云,未見被告提出具體物證為佐,顯為狡辯之詞。
㈣、被告已於前案承認系爭本票之印文為被告之印章無誤,且亦開立支票與梁晉榮,惟被告辯稱開立系爭本票與梁晉榮為擔保一事,係原告盜用其印章所為云云,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告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尚在偵查中,非得據以認定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況且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並非本件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前提要件,並不影響原因債權之認定,且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確實有貸款後借予被告投資屬實,被告以此答辯,顯無理由。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既已自認54萬2790元部分,就此範圍,原告已無庸舉證。又原告於另案偵查庭陳述時,僅係因時間久遠而僅取整數金額作簡要說明,實際上被告每月清償金額依約應為每月各1萬5761元與原告、梁晉榮及趙德科,共4萬7283元,且實際由被告所申設之帳戶轉入原告、梁晉榮及趙德科之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帳戶僅有9個月,其餘皆為李麗瑛匯入2個月及現金匯入4個月。
是以,由被告帳戶實際匯入金額,總計為42萬5547元(計算式:1萬5761元×3×9=42萬5547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梁晉榮、趙德科借款83萬7273元(計算式:300萬元-42萬5547元-173萬7180元=83萬7273元)。如被告主張李麗瑛係為被告而清償,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嗣梁晉榮、趙德科將渠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自81年間開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原告獲被告同意,取得其住處之鑰匙,得自由進出被告住處,因被告當時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之空服員,經常出入國內外而未在家中,故被告如有需要,經常委託原告持被告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金融機構處理事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88年4月間,經訴外人 林春銀 之介紹,認識自在園公司之負責人 廖清松 及其妻李麗瑛,並在林春銀之推薦下,以借款方式投資自在園公司之納骨塔事業,雙方簽有借貸協議書, 廖清榮 允諾返還同被告借款之金額之利潤,並於被告匯款予自在園公司之同時,以開立兩倍金額之本票及支票與被告之方式支付上開本金及利潤。被告基於信任,陸續匯款至自在園公司進行借款,自在園公司亦依約開立本票及支票與被告,至此被告認為進行此投資為正確之決定,遂詢問原告是否有投資之意願,原告表示尚須再觀察而未決定。嗣原告約於1年後至自在園公司所屬納骨塔參觀後,向被告表示欲以相同方式加入投資,希冀被告引薦,被告即依原告之要求,介紹原告與廖清松、李麗瑛2人認識,之後原告即以自己之名義加入投資,並向被告提及其會向銀行貸款投入上開投資,被告認為係原告之決定而未予置喙,被告事後僅知悉原告確實由自在園公司處取得投資報酬之本票。詎料,被告於89年底持自在園公司(或廖清松)所開立之支票向銀行提示時,卻發現該等支票或成拒絕往來戶,或為存款不足之跳票,而廖清松及其妻逃逸無蹤,被告驚覺受騙,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現廖清松及其妻正遭通緝中。
㈢、被告與原告因上開詐欺案件,事後多有爭吵,於92年間協議分手。嗣後被告因原告積欠其債務未還,而向法院提起前案訴訟,原告卻在前案訴訟中提出由被告簽立之系爭本票1紙,主張當初原告係與梁晉榮、趙德科一同向銀行借款,並將該款項借與被告投資自在園公司之納骨塔事業,故被告始簽立系爭本票與梁晉榮作為擔保云云。惟如上開所述,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投資自在園公司之事業,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須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上開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認為應係原告當初藉出入被告住處之便,盜用被告之印章進而偽造系爭本票,目前被告已就該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㈣、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如欲主張被告向原告、梁晉榮及趙德科借貸款項,自須證明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惟觀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僅未證明雙方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有任何借款交付之說明,顯然未盡舉證說明之義務。至被告交付
173萬7180元與原告,係被告借貸與原告之金額,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償還其所指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資料,主張被告每月匯款至原告、梁晉榮及趙德科帳戶一事,該部分係原告將現金交付被告,指示被告由自己之帳戶匯款至上開帳戶而來,並非被告償還自借款。而原告主張其受讓梁晉榮及趙德科之債權,惟並未有任何債權讓與之資料,就該部分原告尚須舉證。
㈤、前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確實業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且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於此範圍內方有爭點效之適用,實不得將爭點效之範圍無限制擴大到前案判決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無借貸意思表示之背景事實。尚且前案中被告是否確實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且與原告間有無借貸之意思相互合致,係基於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所生之爭點,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無關,難認前案爭點與本件爭執法律關係或事實上利益大致均等,故原告所主張之爭點效理論,於本件並無適用,前案判決理由就被告是否向原告、梁晉榮及趙德科借貸一事之認定,並不拘束鈞院,鈞院仍應依本件卷證資料認定事實。
㈥、另按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485號之陳述可知,其主張被告依約每月各返還1萬6000元與原告、梁晉榮及趙德科,共15個月,合計72萬元;被告又於91年底匯款173萬7210元。是以,300萬元扣除72萬元,再扣除173萬7210元,為54萬2790元,應非原告起訴主張之83萬7273元,且以上為偵查程序之結果,並非被告自認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投資自在園公司之納骨塔事業【並有獎勵投資興辦靈(納)骨堂(塔)契約書影本1份、匯款憑證影本70紙、本票影本9紙、支票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76頁】。
㈡、被告於前案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8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於91年11月19日匯入173萬7180元至原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航空公司退職人員退職金結算通知書各1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
417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80頁、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101頁】。
㈣、被告各匯款14萬1849元(每次1萬5761元,累計9次)、14萬1849元(每次1萬5761元,累計9次)、14萬1849元(每次1萬5761元,累計9次)與原告、梁晉榮及趙德科【並有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3份為證,見北院卷第16至3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梁晉榮、趙德科共借貸3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前案判決書、存摺明細、債權讓與契約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向原告、梁晉榮及趙德科共借款300萬元?㈡、被告尚有若干數額未向原告清償?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關於「被告是否向原告、梁晉榮及趙德科共借款300萬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
88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梁晉榮、趙德科共借貸300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其於91年11月19日匯款173萬7180元係借貸與原告;其按月匯款與原告、梁晉榮、趙德科均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系爭本票為原告盜蓋被告之印章所製作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各盡其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梁晉榮業於前案二審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結證稱:伊確有與原告、趙德科共同向中華商銀貸款約
300萬元,當時原告和伊是遠東航空公司之同事,原告跟伊說被告要這個錢,原告想要作貸款,伊信任原告並要原告小心,故伊就配合原告去做這3人連保的貸款,這是銀行與遠東航空公司配合的優惠;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要這筆款項的目的,原告只說被告有很好的投資案,且當時正好員工有優惠連貸方案;直到有1天兩造一同到伊家中,因為伊不認識被告需要擔保,故簽了1張200萬元的本票,上面有蓋被告的章;之後伊並不清楚此筆貸款還款情形,伊個人完全沒有使用貸款到的100萬元等語(見下稱前案二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並有梁晉榮為受款人、被告擔任發票人並於發票人欄蓋用被告原名 牟碧燾 印文之200萬元本票影本及受款人為梁晉榮、被告擔任發票人並於發票人欄蓋用被告印文、原告背書之100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第
132至133頁)。另被告自89年1月起至90年2月止,即定期匯款1萬5761元至原告、梁晉榮、趙德科於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帳戶各9次之事實,有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3份為證(見北院卷第16至31頁)。又被告於91年11月19日匯款173萬7180元至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綜觀上開間接事實及卷附證據可知,原告、梁晉榮、趙德科向中華商銀連貸300萬元後,確由被告 向渠 等借貸取得該300萬元投資納骨塔事業。否則被告何須簽發本票、支票與梁晉榮收執,且又恰好面額共300萬元供作擔保;及事後被告又何須匯款與原告、梁晉榮、趙德科,並將其自中華航空公司離職後所取得之退職金173萬7180元均匯與原告。易言之,被告先有簽發票據供原告、梁晉榮、趙德科擔保之舉動,事後又有匯款予原告、梁晉榮、趙德科供清償之行為,復參酌證人梁晉榮之證述內容,應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梁晉榮、趙德科借貸取得
300萬元之事實無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舉證證明該173萬7180元係其借貸與原告、按月匯款1萬5761元係依原告之指示以及系爭本票遭原告偽造等事實。被告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惟偵查尚未終結,亦不能謂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認為原告就被告向原告、梁晉榮、趙德科借貸
300萬元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則對其抗辯內容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則不可信。
⒊況按學說上所謂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
點效理論,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針對該173萬7180元是否為被告貸與原告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前案法院實質審理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梁晉榮、趙德科確有向中華商銀貸款後借給被告投資納骨塔事業之事實,此觀前案二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㈡之論證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所受程序保障有何顯然差異或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辯稱該173萬7180元係被告貸與原告,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認定原告、梁晉榮、趙德科並未將向中華商銀連貸之300萬元借與被告,併予敘明之。
㈡、爭點2關於「被告尚有若干數額未向原告清償?」之部分:⒈經查,被告向原告、梁晉榮、趙德科共借貸300萬元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次查,被告自89年1月間起,陸續自其帳戶匯款14萬1849元(每次1萬5761元,累計9次)、14萬1849元(每次1萬5761元,累計9次)、14萬1849元(每次1萬5761元,累計9次)與原告、梁晉榮及趙德科之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帳戶;復於91年11月19日匯款173萬7180元至原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原告亦不否認上述匯款係為清償上開300萬元之債務。被告雖辯稱:伊實際匯款各帳戶之次數為15次而非僅有9次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不爭執由被告帳戶匯入各帳戶之9次匯款係清償,但另外4次為現金匯款、另外2次為李麗瑛之匯款,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6次匯款係清償上開300萬元之債務等語。按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另外4次現金匯款及李麗瑛之2次匯款均係清償上開300萬元之債務,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梁晉榮、趙德科對被告之債權共尚餘83萬7273元(計算式:300萬元-173萬7180-14萬1849元-14萬1849元-14萬1849元=83萬7273元),平均每人對被告之債權即為27萬9091元。
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趙德科於100年8月6日將其與梁晉榮、原告向中華商銀連貸300萬元所生對被告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且於101年2月15日始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以101年
2月1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梁晉榮對原告之債權亦已讓與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除自身之27萬9091元外,尚有趙德科讓與原告之27萬9091元債權,故被告尚未向原告清償之數額共計55萬8182元(計算式:27萬9091元+27萬9091元=55萬8182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本身27萬9091元債權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原告自趙德科受讓之債權27萬9091元,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記載,僅就本金部分為讓與而未及於所生之利息,自僅能從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8182元,及其中27萬9091元自100年11月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為憑)起,其中27萬9091元自
101年2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係於101年2月15日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6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為憑)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高文淵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