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狀內已表明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載有再審理由,再審聲請即應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逕以不合法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顯然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原確定裁定未就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裁定(下合稱前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予以糾正,逕駁回伊再審聲請,亦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再者,上開前審裁判均認伊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而不得單獨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各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錯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屬法院對於再審要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對於有無表明再審事由之認定有誤,核屬對於法院就再審要件事實之認定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要件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就前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予以糾正,逕駁回伊再審聲請,亦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最高法院之判決,是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未合,且再審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自無從再就其上開聲明所示其他民事確定裁判有無再審事由,應否廢棄改判部分,予以審酌,聲請人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另聲請人以前審裁判均誤認土地法與民法有關優先承買權規定之不同,而否認其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執為再審理由,惟該部分理由僅係對前審裁判適用法律違誤予以指摘,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無涉,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亦顯有未洽。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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