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素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另案經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為本件竊盜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69號被告林素桂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和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POLO牌運動休閒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49元),得手後將上開背包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 嗣林素桂 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之102年11月5日,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坦承於上開時間竊取上開背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福公司員工 江伊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存貨盤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素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被發現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何皓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