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戚惕英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101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戚惕英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戚惕英與代號3427HV990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新北市永和區眷村之鄰居、後又為新北市○○區○○路社區之鄰居,A女因而與戚惕英結識。嗣A女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聽聞戚惕英有意出售其當時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之房屋,遂於99年
5月11日先邀同買家前往戚惕英前開住處看屋,因過程順利,雙方便約定於翌日在戚惕英前開住處商討簽約事宜。於翌日晚間7、8時許,A女遂獨自一人前往戚惕英上開住處,詎戚惕英於過程中見與其同坐在家中沙發之A女彎腰於前方桌面上書寫文件、上衣之後方下擺因身體前傾故與下身褲裝有所分離露出部分肌膚,竟心生歹念,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將其右手伸往A女後方而觸摸A女後腰下方、股溝上方之身體隱私處部位皮膚,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A女察覺後旋即驚跳起身收拾資料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 曾吉平 於偵查中證述部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證人A女、曾吉平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等證述時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上訴人即被告戚惕英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A女、曾吉平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案未經引用作為判決依據之證據,爰不予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9年5月12日晚間7、8時許,因房屋買賣事宜,與A女共處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之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可能是伊在抓癢的時候碰到A女的腰部,並不是性騷擾她,且當時A女也沒有不愉快,是後來伊打電話給伊姊姊確定房子不要賣,A女才不高興的甩門出去,當時伊家中有兒子及兒子的女友在場,不可能做這種事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新北市永和區眷村之鄰居、後又為新北市○
○區○○路社區之鄰居,雙方因而結識,嗣A女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於99年5月11日先邀同買家前往戚惕英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之住處看屋,嗣於99年
5月12日晚間7、8時許雙方並在被告上址商討簽約事宜,而A女在此過程中因遭被告碰觸,故事後由證人即A女公司主管曾吉平出面與被告談論和解事宜等情,均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不否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11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99年度偵續字第7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24頁、簡上卷第82、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曾吉平於偵查、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3-14、17-18頁、偵卷二第11-12頁、簡上卷第49-52、55-56頁),且有被告所提出其前開住處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屋內擺設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簡上卷第33-3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而關於本件被告前開碰觸A女之行為、乃至於被告事後同意
與證人曾吉平談論和解之過程乙節,亦經證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性騷擾伊1次,99年5月12日晚間7、8時許,伊去被告家,因為伊從事房仲業,被告的太太很早之前有跟伊說過她們有房子要賣,故99年5月11日伊自己先去被告家中,問被告是否要賣房子,被告表示如果價錢好就賣,後來伊在被告家中當場打電話給客戶來看房子,看完房子客戶覺得還不錯,到了5月12日就到被告家中去問是否願意賣,被告拿資料給伊、伊坐在客廳沙發上正認真寫合約的時候,被告坐在伊左邊,趁伊不注意的時候用右手從後面伸入伊的褲子裡碰伊的皮膚,當時伊馬上跳起來問被告做什麼,伊覺得被告當時的表情怪怪的,伊很害怕,後來被告說房子要不要賣還要問他姊姊,並當場打給他姊姊,伊覺得被告不想賣了就收拾資料離開,下樓後第一時間伊就打電話給店長 吳建明 ,後來也有跟社區總幹事 余永安 講,第二天公司表示要處理,組長曾吉平有打電話給被告問這件事的過程,被告表示因為抓癢不小心碰到伊背部,表示要向伊道歉,並要按照行規包新臺幣(下同)3600元的紅包及水果禮盒給伊,伊聽了很生氣才決定告被告,因為伊並不是出來賣的;案發當天伊著褲裝,坐在被告家中的三人座沙發上,伊坐在中間的位置,被告坐在伊的左側,當時伊彎腰在寫合約,忽然感覺到腰部中間遭人撫摸,是很明顯被撫摸的感覺,不是不小心被碰到的感覺,被撫摸的部位是股溝的上緣,被告是以手掌從伊腰部由上往下滑動撫摸到股溝的上緣,大概距離股溝1公分,伊認識被告,因為被告的太太跟伊一樣是從大陸嫁過來的,伊也曾經去過被告家中;當天已經是下班時間,前一天就是5月11日晚上伊有帶2個客人去看,被告開門並介紹房子,隔天5月12日伊就跟被告表示客人有意願,但公司要求要簽委託合約,被告答應才約晚上過去,去之前公司主管有問要不要人陪同,但伊想說大家是鄰居應該沒問題,到被告家中時已經是晚上7點多,被摸之後伊就跳起來,問被告說「你幹什麼,你神經病啊」,當時被告的反應是轉頭不看伊,伊感覺被告的樣子很怪異,就把桌上已經寫到一半的合約資料收拾要趕快走,而被告就打電話給他姊姊問說房子賣或不賣,伊突然認清被告並不是要賣房子,就趕緊離開,一下樓伊就打電話給店長,後來並跟伊先生一起去管委會跟總幹事講這件事,之後第二天公司主管曾吉平打電話給被告然後進行調解,但被告再一次污辱伊,說伊行情只值紅包3600元,伊才決定提告,案發時被告是將手伸進伊後背下方、褲子與衣服的中間部位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3-14頁、第11-12頁、簡上卷第49-52、54頁),是A女既於偵查、審理中對於本案事發前後之過程、及遭被告撫摸之部位等細節均前後陳述無顯然矛盾之處,本難遽認有何不足採信之處。㈢且查,自證人曾吉平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伊是A女的房
仲公司組長,本案案發後,伊有聽A女轉述被性騷擾的過程,經伊以電話詢問被告過程後,伊就與被告約出來談和解,被告當時說要到公所去和解,表示願意按行規包紅包3600元及水果禮盒,之後伊轉述給A女聽後,A女覺得被二度羞辱所以不願意接受,當時被告原本是否認,後來伊慢慢與被告談,問被告是否有不小心碰到A女,被告才說應該是腳癢彎腰要抓的時候不小心碰到A女的尾椎;伊是在案發隔天知道這件事,當時A女是跟店長吳建明報告此事,因伊是A女的直屬長官,故伊就去接手這件事,A女當時表示她是在彎腰寫合約時,有一隻手伸到她尾椎的下方,她驚覺後就跳起來,並收拾東西離去,當時A女的情緒很氣憤,在約被告出來之前伊有先與被告通電話,電話中伊詢問被告有無A女說的不禮貌舉動,被告說沒有,伊向被告表示A女有這麼強烈的反應,請他仔細回憶有沒有什麼不小心的行為,被告才說應該是抓癢時不小心碰到,伊當時認為被告的說法從無到有,直覺就覺得確實有發生這樣的事情而被告是在避重就輕,故向被告表示既然有這樣的行為是否要跟A女道歉,被告同意但要到公所調解並用白紙黑字寫下來,伊表示如果願意道歉的話應該有一個道歉的模式,被告就說會帶水果禮盒跟行情價3600元的紅包跟A女道歉,因為伊不是當事者,就把被告的話轉述給A女聽,A女前面聽伊說都還覺得OK,是最後聽到行情價3600元時才說什麼是行情價?並表示她不是出來賣的,要交給法院處理,伊認為是因為被告用「行情價」這個字眼,使A女覺得被告沒有誠懇的道歉等語觀之(偵卷一第17-18頁、簡上卷第55-56頁),除堪認A女無論在事發隔日向公司長官之陳述內容、或於偵查、審理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就本案案發之細節始終均屬一致而無瑕疵外;衡諸常情,若被告所辯「係因抓癢時不小心碰到A女、且當時A女也沒有不愉快」云云為真,則其於遭證人曾吉平在電話中質疑時自始明確表達此等立場即可,本無任何起初全盤否認、嗣後始改稱上情之必要,而其在此等認知之下復進一步願意出面與證人曾吉平商談、並願意以3600元之紅包及水果禮盒此等不尋常厚禮之條件進行和解,更屬匪夷所思之事。況證人曾吉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時伊曾對A女表示希望這件事大事化小被A女拒絕,後來很長一段時間都沒有這件事的訊息,伊以為A女氣消了,沒想到隔了一段時間突然被叫去警察局作筆錄,當時伊有點氣憤,因為沒想到
A女竟然真的去提告等語(簡上卷第57頁),是證人曾吉平既對本案是否興訟持保守態度,其自無任何附和A女說詞之動機存在。綜上,依被告於事後甘願以與一般「無意碰觸他人」顯不相當之厚禮作為和解條件乙節觀之,自應認A女前開證稱之事發過程較可能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當晚A女也有與伊姊姊通話,
但A女並未在電話中有任何控訴遭性騷擾或言語激動的情形云云。惟查:
⒈就案發當晚被告前開住所有無其他人在場、及A女是否有如
被告所辯與被告之姊姊通話等情,均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明確否認,且證人即被告兒子之女友 金家軒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的兒子是男女朋友,平時下班後伊都會去被告家中,曾有一次看到被告與一位女子坐在家中客廳講話,當時並沒有聽到任何不愉快或爭吵的聲音,後來才知道該女子是同社區的一位太太且跟被告有糾紛等語(簡上卷第58頁),證人即被告之姊 戚潤新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有一天晚上大約是晚餐時間,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希望我們把房子給她賣,伊表示房子不賣,被告就把電話拿給A女,A女在電話中只有一直用伊不喜歡的撒嬌又強迫的語氣糾纏要伊賣,表示不然會被老闆罵,完全沒有提到任何被告對她不禮貌的行為等語(簡上卷第80頁)。惟查,證人金家軒於審理中並證稱:該處隔音效果不好,房門關起來時外面有人經過、拖鞋走路的聲音都可以聽的到,但當晚伊並沒有聽到有人在講電話,前一晚伊大約也是同樣的時間到家,但當時並沒有看到隔天看到的那位女子,伊只看過那位女子一次等語(簡上卷第59-60頁),惟於本案案發前晚,A女曾經被告同意帶同客戶至該處看屋、且案發當晚被告並有於現場撥打電話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證人金家軒所述顯然與本案案發當日之過程無關。又證人戚潤新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該晚的確切日期伊並沒有辦法確定等語(簡上卷第81頁),是其此部證述之內容,是否確屬本案案發當晚之事、甚至所指之「
A女」是否確指A女本人、或實際上另有其人等情,均非無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伊之前有找過其他仲介公司來賣房子,人家都是用正當程序來討論,所謂的正當程序是指有需要才約來家裡談,但A女是自己跑到人家家裡來等語(簡上卷第79、81頁),惟其經本院質以如何知悉實際上係「A女自己跑到人家家裡來」,則答稱:這是事後兄弟姊妹間陸續討論時聽被告說的等語(簡上卷第81頁),顯見證人戚潤新於本院作證前曾與被告就案發過程有所討論、且以自被告處聽聞之「A女」行為作為其不滿「A女」之理由,則其此部證述自難排除因與被告於案發後有所持續接觸以致記憶遭受污染而與事實不符、或甚至因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而有迴護被告動機之可能性存在。是以其等此部所述,經核均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至被告另辯稱:當時碰到A女時她並沒有不愉快,是後來伊
打電話給伊姊姊確定房子不要賣,A女才不高興的,同意給付和解金及水果禮盒,一部分也是因為A女做仲介跑了一趟沒有做成生意,所以伊才意思包個紅包表示一下云云(簡上卷第86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伊覺得A女是有目的而來的,當時伊家大門沒鎖,A女自己闖進來就要跟伊簽約,伊表示不要簽約A女就生氣離開;伊覺得有被設計的感覺,當時伊沒有找A女來,是A女自己到伊家中要跟伊簽約等語(偵卷一第4頁、偵卷二第25頁)。然其既於案發前晚曾同意A女帶同客戶進入屋內,自應認其當時仍對
A女表示有賣屋之意,如何能稱A女於案發當晚上門要求簽約一事卻非其所能預期?況若被告此部所述屬實、亦即A女在案發當日對其而言係毫無禮貌、擅自闖入家門之人,則被告為何未立即斷然拒絕A女進入,反讓A女與其安然併坐在在家中沙發上、使A女有「設計」其為本案行為之機會?又何可能因此等不速之客未能順利簽約,即在日後甘願送上紅包、水果等厚禮以「表示心意」?是以,被告所辯既與常理多有違背,自應以其於警詢中所稱之「對案發當日碰觸A女之行為致歉」此一動機(偵卷一第4頁),始可能為其提出前開和解條件之唯一理由;而其既認對此等肢體接觸有「致歉」之必要,則亦堪認其辯稱A女於遭其碰觸時並無不愉快云云並非事實甚明。
㈤況證人A女(姓名之末字為「蓮」)於偵查、審理中並證稱
:被告的太太有伊的電話,99年2月14日晚間,被告曾經傳過一封包括「蓮妹」、「妳的乳暈很粉紅」、「陰蒂淫水」、「想跟妳打一砲」等內容之手機簡訊給伊等語(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12頁、簡上卷第49、52-53頁)。而被告雖就此辯稱:伊曾經要傳簡訊給一位叫「 陳心蓮 」的人,因為她與A女的名字很像所以才傳錯給A女,且簡訊的內容也不是這些內容云云(簡上卷第27、87頁),惟查,單就簡訊內容部分,被告於警詢先係供稱:伊有傳錯一封簡訊給A女,內容是一些比較煽情的話云云,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明確告知簡訊內容後,仍供稱:伊有傳該簡訊,但不是要傳給A女云云(偵卷一第3、24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未曾表示該等簡訊內容有誤、而僅爭執傳送之對象有誤,卻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上情,是其所辯本難盡信。且關於該「陳心蓮」之來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心蓮」是卡拉OK店的女子,該店是朋友 林寶煌 開的,當時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偵卷二第24頁),然檢察官調閱前開門號申辦資料發現該門號於99年4月間始經啟用、與被告所稱在99年2月14日前結識「陳心蓮」乙節有異、且 申登人 亦非「林寶煌」,並以此質之被告後,被告亦僅供稱:不知道為何如此等語(偵卷二第39頁),是顯見被告所辯結識「陳心蓮」之細節,經核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甚至於案發後始終表示以無法聯繫「陳心蓮」此人,則其辯稱該簡訊係誤傳予A女云云,亦顯難採信為真,而應認其係有意以A女作為該等簡訊之傳送對象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既於本案案發前數月,即有傳送此等淫穢簡訊予A女之行為,雖其此部分行為未經檢察官認有涉嫌犯罪而提起公訴,惟仍堪認被告對A女於案發前早有不軌之意圖存在,依此,更足見A女前揭關於案發當日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甚明。
㈥至辯護人雖另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其他
身體隱私處應與臀部、胸部等列舉身體部位相同者始屬之,而A女本案關於遭撫摸之部位前後所述不一,於偵查中所稱之「腰部中間」依現代女性較為時尚之露腰、露背等穿著觀之難認屬隱私部位;又A女起先既然願意與被告和解,竟又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一審判決被告需賠償20萬元,顯然另有所圖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A女於偵查、審理中就其遭被告撫摸之部位為「後腰下方、股溝上方」處乙節,前後所述均無顯然歧異之處,已如前述,且與其於偵查中提出之模擬示意照片亦屬相符(偵卷二第5-6、19-20頁),是辯護人稱A女前後所述不一,經核尚與客觀事實有違;而關於「後腰下方、股溝上方」此等人體部位,均經一般人以衣物遮蔽,且與臀部、股溝等依常情當不欲他人隨意觀覽之部位甚為接近,是此等部位皮膚如經他人未經同意無故任意撫摸,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而當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此亦與現代人之穿著習慣有無改變毫無關連,否則身著短裙之女子,豈非即應忍受他人任意在外露之腿部上下其手?至於A女另行提起民事求償或刑事追究之行為,本屬其在法律上享有之權利,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剝奪,況此係發生於其認為遭被告於商談和解時以「行情價」等用語加以侮辱而不願續行和解之後,無論此等用語有無係因證人曾吉平傳達時發生誤差、或因A女個人過度理解而生誤會之可能性存在,經核至多均僅屬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而無從作為質疑A女堅持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有何「另有所圖」之理由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罪,並審酌被告侵犯A女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A女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暨A女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4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外,其對於本案其「提出前開和解條件之目的」、「所傳送淫穢簡訊之內容」等關鍵相關事實,均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圖卸責之情形,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相較原審而言自難對其為相同有利之考量,且本院並斟酌被告與A女為多年之鄰居關係,其非但利用委託A女售屋、對其不具心防之機會為本案犯行,而使A女身心受有創傷,尚在親友間曲解A女為「不請自來、徒生困擾」房仲業務員之形象,復對A女經檢察官要求重現事發現場穿著時所拍攝之模擬照片(偵卷二第11、19-20頁),竟執「噁心」一語加以形容指摘(簡上卷第87頁),顯然未能正視自身所為之不當行為,故本院認本案應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始足收懲戒教化之效,原審僅判處新4萬元之罰金刑,尚嫌略輕。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固屬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民事部分目前仍由法院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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