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4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就所犯各罪分別判決處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外,其餘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各罪因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就偽造文書各罪部分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4433號判決就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發回,其餘(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撤銷發回部分,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上開各審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經上訴後,已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為實體審判,則聲請人即被告就本案聲請再審,應向實體審判之該第二審法院為之,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案(96年度訴字第2號)之原審法院,因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又原裁定理由欄未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誤導實體判決為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判決,於法顯屬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四、經查,原審裁定認定本件聲請人粟振庭係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並認該判決嗣經上訴後,先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本判決係從實體駁回上訴),其中部分犯罪事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其餘部分經上訴後,部分犯罪事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再經以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改判處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該96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已非最後事實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人誤認該判決為確定判決,並向非最後事實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爰駁回其再審聲請,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引最高法院79年臺聲第19號判例,係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關於「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如何認定所持之見解,核與聲請再審之管轄「原審法院」如何認定無關,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係誤解法律,另抗告意旨所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核與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指為聲請再審對象之該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係不同案件,聲請人既未針對該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表示聲請再審,原裁定未就此部分審理,當無違誤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及此,亦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