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被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丁○○擔任會計部主任之職,原告甲○○則擔任財務部主任。原告丁○○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甲○○則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以大環境不景氣公司縮編營運為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廣一集團人事行政通知,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終與原告二人間之勞動契約,惟未支付原告二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告丁○○於000年0月0日生產,依法應有八週之產假,但被告僅給予原告丁○○四週之產假,其餘四週應加倍給付薪資而未給付,另被告並積欠原告甲○○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份之薪資共九萬九千元。
(二)原告丁○○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共計七年又三個月,終止勞動契約當時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元。原告甲○○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共計七月四個月又六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元。
(三)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丁○○資遣費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元、預告工資三萬一千元、產假期間薪資三萬一千元,合計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給付原告甲○○資遣費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預告工資三萬三千元、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份薪資九萬九千,合計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丁○○離職證明書、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於任職期間遺失會計帳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發現帳冊遺失後,即知會原告二人將帳冊找出,否則即請其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原告未於五月三十一日將帳冊找出,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開予丁○○之離職證明書,乃因被告欲申請勞工局之失業給付,而應其要求所開立,且為顧及其覓職之方便,才於備註欄載明「大環境不景氣,公司縮編營運,故資遣員工」,原告不得據以主張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原告丁○○之薪資為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甲○○之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其餘為津貼。
(二)又原告丁○○九十一年二月產假期間之薪資被告已開立支票支付。被告只給與原告丁○○四週之產假,其餘四週原告丁○○照常上班,被告亦已依正常工時給付工資。
(三)另被告雖未給付原告甲○○三至五月之薪資,但原告甲○○於三月至四月出勤尚屬正常,惟至五月上旬,其於正常工作天中非請事假即病假或曠職,不得請求薪資,且其前向被告公司借支,尚有九萬五千元未為清償,被告得以之抵銷。
三、證據:提出原告二人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薪資表、基隆路辦公室每月應收帳款影本、原告甲○○借據影本、原告甲○○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出勤卡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丁○○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原告甲○○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丁○○之工作年資為七年又三個月,原告甲○○之工作年資為.年.月,被告公司以大環境不景氣公司縮編營運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並積欠原告甲○○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份之薪資共九萬九千元。又原告丁○○於000年0月0日生產,依法應有八週之產假,但被告僅給予原告丁○○四週之產假,其餘四週原告丁○○照常上班,被告應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給付薪資而未給付。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元,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元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丁○○資遣費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預告工資三萬一千元、產假期間薪資三萬一千元,合計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給付原告甲○○資遣費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預告工資三萬三千元、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份薪資九萬九千元,合計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任職期間遺失會計帳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發現帳冊遺失後,即知會原告二人將帳冊找出,否則即請其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原告未於五月三十一日將帳冊找出,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開予丁○○之離職證明書,乃因被告欲申請勞工局之失業給付,而應其要求所開立,且為顧及其覓職之方便,才於備註欄載明「大環境不景氣,公司縮編營運,故資遣員工」,原告持該離職證明書主張權利,殊不可取。原告丁○○九十一年二月產假期間之薪資被告已開立支票支付,被告雖未給付原告甲○○三至五月之薪資,但其五月份曾曠職且請事假、病假多日,不得請求薪資,另原告丁○○之薪資為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甲○○之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又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必有相當於兩個月月薪年終獎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年終獎金,亦屬無據。另原告甲○○尚積欠被告公司九萬五千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丁○○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原告甲○○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丁○○之工作年資為七年又三個月,原告甲○○之工作年資為七年又十三,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並積欠原告甲○○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份薪資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第二六號卷第八頁、第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丁○○於000年0月0日生產,依法應有八週之產假,但被告僅給予原告丁○○四週之產假,其餘四週原告丁○○照常上班,被告應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給付薪資而未給付,且被告公司以大環境不景氣公司縮編營運為由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分就下列各項探討之:1、兩造終止契約之原因,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其數額,2、原告丁○○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產假期間加班之薪資,暨4、原告甲○○得否請求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份之薪資,及其數額?經查:
(一)兩造契約終止之原因,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其數額: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大環境不景氣公司縮編營運為由,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二人遺失會計帳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告公司限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帳冊找出而未找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將原告二人解僱,惟未據舉證證明原告有遺失會計帳冊之事實,且為原告所否認,已難信取。且被告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廣一集團人事行政通知,以「現今台灣房地產業大環境不景氣,公司營運大不如從前盛況...公司被迫於縮編經營,以減少公司支出」為由,將原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留職停薪六個月,有該人事行政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若被告公司確曾限期原告找回帳冊否則即予解僱,則何需於期限屆至而原告仍未找回帳冊時,再以縮編營運為由將原告二人留職停薪?其辯稱係以原告遺失帳冊為由將原告解僱,顯非可取。
2、又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揭人事行政通知本意即在終止契約,是要原告自六月一日起就不必再來上班之意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而上揭人事行政通知既載明係因大環境不景氣公司縮編營運,而為該項通知,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以大環境不景氣公司縮編營運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即為可取。
3、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就繼續三年以上之勞工,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各為七年三個月及七年十三日,則其請求被告應台給付原告三十日之預告工資,即原告丁○○三萬一千元,原告甲○○三萬三千元,自屬有據。
4、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受雇至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七年三個月,原告甲○○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七年又十三日,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又十二分之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應給付原告甲○○三又十二分一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5、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丁○○離職前每月所得報酬為薪資一萬五千五百元、綜合固定津貼一萬五千五百元,合計三萬一千元。原告甲○○離職前每月所得報酬為一萬六千五百元、綜合固定津貼一萬六千五百元,合計三萬三千元,此有原告二人之薪資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八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丁○○每月工資僅為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甲○○每月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其餘綜合固定津貼非屬工資云云,惟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薪資表所列「綜合固定津貼」,既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固定可得領取,即屬於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依此計算,原告二人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薪資總額原告丁○○為十八萬六千元,原告甲○○為十九萬八千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一百八十二日,原告丁○○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零六百五十九(186,000/182x30=30,659)元,原告甲○○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七(198,000/182x30=32,637)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各為原告丁○○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30,659x7+30,659/12/3=222,278),原告甲○○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32,637x7+32,637/12=231,179)
(二)原告丁○○得否請求產假期間工作之加班薪資:
1、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女工產假期間,雇主依法固不得徵得女工同意於產假期間工作,然女工既已於產假期間提供勞務照常工作,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其自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雇主加倍發給工資。
2、本件原告丁○○於000年0月0生產,被告公司只給原告丁○○四星期之產假,另外四週丁○○有來上班,但被告公司僅依一般正常工時工資支付薪資,並未計付加班費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則原告丁○○以其於此應休假之四週產假期間因被告要求而照常工作,主張被告公司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加班費三萬一千元,亦為可取。
(四)原告甲○○得否請求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份之薪資:被告公司就其未給付原告甲○○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份之薪資並亦不爭執,雖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上旬原告甲○○經常請事假、病假甚至曠職,不得請求薪資云云,惟查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事項,非雇主可單方面任意刪減。被告公司既未舉證兩造契約中有勞工請病假、事假或曠職,雇主得扣發薪資之約定,且告甲○○亦非九十一年五月全月均請病假、事假及曠職未曾工作,被告自不得拒絕支付九十一年五月份之薪資。原告甲○○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元,則原告甲○○主張被告積欠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份之薪資共九萬九千元,亦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縮編營運為由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丁○○預告工資三萬一千元、資遣費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產假期間加班工資三萬一千元,合計二十八萬四二千百七十八元;應給付原告甲○○預告工資三萬三千元,資遣費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份薪資九萬九千元,合計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前向被告公司借款,尚有九萬五千元未為清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六頁),則被告主張以之與其對被告甲○○之債務互為抵銷,自無不當,抵銷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甲○○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原告甲○○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