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興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慧珍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廚具,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原告業已全部交貨,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之二十一萬七千元,迄今尚欠七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未付,而所交付十四紙金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屆期並未兌現,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十四紙、帳款簽收單六紙、設計圖二十四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六樓之六,惟就系爭買賣關係,依據被告簽發之本票記載,其付款地為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此有本票十四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價款給付義務之履行地,堪認當事人間已約定以臺北縣○○鎮○○路○○○巷○弄○號為履行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向本院起訴,依據前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帳款簽收單、設計圖等為證,核與所為主張相符,均堪認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已受領買賣標的貨物,即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其遲延迄今未付,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價款中之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之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