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向 羅統華 (另移送檢察官偵查)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需提供動產為擔保,乃與羅統華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乙○○提供身分證,共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乙○○之名義為動產擔保保交易之債務人,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SLK230型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一百七十萬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九七巷三十九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羅統華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於同月三日,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質予其自己所經營之榮利當舖,做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致生損害於奇異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乙○○不再付款,逃匿不知去向,奇異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奇異公司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事實業經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⒉業據告訴代理人 朱莉 、 姜豪 、 劉嘉文 、 沈秋金 、 段人傑 等人指訴綦詳。
⒊業經證人即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對保人 魏淑玲 證述之情節相符。
⒋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羅統華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及未向告訴人清償欠款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