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詎被告經常藉故不履行夫妻應盡之義務,且夜不歸營,直至同年十月十九日經由派出所警員通知始知被告在外與人通姦並賣淫,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由靖廬遣返大陸後即行蹤不明,至此如仍勉強維持婚姻關係,徒增兩造之困擾,此顯非婚姻之本旨,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秩字第二七七號裁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衹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卻經常藉故不履行夫妻應盡之義務,並與人通姦、賣淫,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靖廬遣返大陸,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秩字第二七七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九八一三號函所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情事客觀判斷,被告於兩造婚後五個月即與他人通姦、賣淫,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遣返大陸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及共同居住,顯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且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被告一方應負責之事由所致,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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