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五八八、五八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五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支票存款帳戶為個人支付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公司皆可憑個人辦理,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且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付款,倘貿然將自己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士使用,可能供為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之付款工具,而幫助他人以支票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或利益。竟仍意圖牟利,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之犯意,於九十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與綽號「 阿呆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代價,出售支票帳戶予該集團使用,方式為:由丁○○先與阿呆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前某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丁○○名義申請設立時國有限公司(下稱 時國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經核准設立登記後,二人於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十日,先後至臺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臺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古亭分行申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時國公司,負責人:丁○○),核准後丁○○即將前開帳戶支票全數交由阿呆供不詳犯罪集團使用,幫助阿呆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前開支票為工具,陸續為詐欺之犯行,並以之為常業。該犯罪集團成員 陳清 在(已另行起訴)及其他成員隨即以時國公司丁○○名義,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利用週末假日銀行並未營業之時機,在週末假日前後
一、二日,以電話佯稱時國公司欲訂購貨品、承租房屋,或推由 陳清在 以時國公司職員「 賴和 成」之假名,與自稱丁○○之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羚公司)職員 陳君儀 、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職員 詹淑媛 、乙○○、高江 鳳鶯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職員戊○○、妙佛園佛具店負責人甲○○、新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弘公司)負責人 林文相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鋼公司)業務員 湯政璋 、丙○○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取貨物、承租房屋,使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提供房屋予陳清在等人,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及各項財物後,即將財物搬離交貨地點轉賣牟利。嗣各交易當事人發現受騙,先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宏羚公司、環華公司、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鋼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自行及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開辦理時國公司設立登記手續、開戶、提供支票存款帳戶及空白支票予阿呆等不詳人員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僅受阿呆及 張加成 之邀,辦理時國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並為之申請支票,交付阿呆使用,其並未與該犯罪集團一起使用支票詐欺,訂貨的事情其均未參與云云。惟查:
⑴右揭詐欺事實經過,分別據證人即宏羚公司職員陳君儀、環華公司職員詹淑媛
、乙○○、 高江鳳鶯 、達富公司職員戊○○、妙佛園佛具店負責人甲○○、林文相、新鋼公司業務員湯政璋、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據出面行騙之陳清在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案件中陳述明確。且有時國公司(負責人為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二、五十四頁)、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合金亭存字第0九一000四一二四號函檢送公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開戶資料、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銀門營字第0九一三三0四二0三一號函檢送公訴人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開戶資料(分別附於同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頁以下)、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估價單、交易統一發票、 賴和成 名義名片、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南門營字第0九二000二八二三一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合金亭存字第0九二00二五五八號函檢送本院之交易明細表、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附卷可茲佐證,上開證據內容均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申領之支票確供為不詳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⑵被告自承其以十萬元為代價,受成年男子「阿呆」之邀,登記為時國公司負責
人,並以時國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交阿呆使用等情不諱,且供承:我是一時糊塗,當時我想他們一定會去作犯罪的事情,...我知道支票可以作為付款的工具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明知支票為支付工具,其將領得之空白支票交付不願具名之不詳人員使用,將成為犯罪集團佯裝付款對外詐欺之工具,仍決意為之,其有申請支票提供犯罪集團大量使用,幫助其等為常業詐欺犯行之幫助犯意甚明。
被告雖辯稱:無從預見阿呆等犯罪集團成員如何行使上述支票之細節云云,而難認其行為時業就犯罪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已有共犯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然其既得預見支票可能供為詐欺之付款工具,仍提供票據予犯罪集團使用,便利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其所為已屬幫助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甚明。況被告自承:因阿呆稱張加成有紀錄不易申請支票,而要求其具名領取支票等語明確,更足見相關集團成員早因信用紀錄不佳、及欲掩飾身份之目的,而要求被告出面申請開戶,是其等簽發時國公司支票必係為詐欺之不法行為使用,且根本無兌現支票之意。被告明知如此,仍為圖十萬元之小利而為之,顯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被告空言辯稱:其就具體詐欺犯行毫無認識云云,無從解免其幫助犯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常業犯之行為本有多次之性質,公訴人起訴書雖漏未論列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詐欺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阿呆等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仍具名為公司負責人,申領支票供其他匿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外詐騙貨品、租屋使用,對社會經濟交易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並使被害人無從尋得幕後主導犯罪行為之人,被告以其幫助行為,使以詐欺為常業之犯罪集團為有計畫之詐欺,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危害情節重大,惟本件被告僅擔任人頭,並非負責對外詐欺之主導人,及其涉案情節、主導性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與態樣│詐得利益及財物│├──┼────┼─────┼──────────┼───────────┤│一│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由不詳成年女子以電話│前開支票於同年四月一日│││三月○○○區○○○路│向宏羚公司職員陳君儀│因存款不足退票。該犯罪│││六日至同│四段一六六│佯稱為時國公司職員,│集團詐得各式電腦耗材設│││年月二十│號十三樓│急欲訂購電腦耗材設備│備,價值共計三十一萬三│││九日││。│千七百九十三元。│││││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TB二六八││││││○五九三號、發票人為││││││ 曾志源 、發票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星期日、發││││││票金額為萬四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二│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由不詳成年女子以電話│前開支票於同年四月十六│││四月九日│市○○路四│向環華公司職員詹淑媛│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該犯││││六巷三五號│佯稱為時國公司職員,│罪集團詐得螺紋管,價值│││││欲訂購螺紋管。│共計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開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元。│││││、票號AD九八三一四││││││八一號、發票人為時國││││││公司丁○○、發票日為││││││同年四月十五日星期一││││││、發票金額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支票。││├──┼────┼─────┼──────────┼───────────┤│三│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由自稱丁○○之人向高│前開支票於同年月十八日│││四月九日│市○○路二│ 鄭菜 及高江鳳鶯佯稱承│因存款不足退票,該犯罪│││晚間│十之一號│租上址供父母親居住。│集團詐得使用上址建物,│││││開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而免付每月租金一萬五千│││││、票號AD九八三一四│元之利益。│││││七七號、發票人為時國││││││公司丁○○、發票日同││││││年四月十三日星期六、││││││發票金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四│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陳清在自稱「賴和成」│前開支票於同年月十五日│││四月十日│北路七段一│,並出示時國公司賴和│因存款不足退票,陳清在│││至同年月│四一巷六之│成名片,向達富公司顏│等人詐得分離式冷氣六組│││十二日星│一號一樓達│ 錫麟 佯稱工廠及董事長│、窗型冷氣五台,價值共│││期五│富公司、臺│住處欲裝設冷氣。│計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北縣新莊市│先後開立合作金庫古亭│元。││││中正路四六│分行、票號BW七0三│││││巷三五號、│七七六四號、發票人時│││││臺北縣新店│國公司丁○○、金額八│││││市○○路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之支│││││十之一號│票,及同上銀行、發票││││││人、票號BW七0三八││││││五一二號、發票日同年││││││四月十五日星期一、金││││││額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五│九十一年│臺北市西園│陳清在自稱「賴和成」│前開支票於同年月十九日│││四月十一│路一段一六│,並出示時國公司賴和│因存款不足退票。陳清在│││日晚上九│二號妙佛園│成名片,向甲○○訂購│等人詐得各式佛具,價值│││時許│佛具店、臺│佛具。│共計六萬八千元。││││北縣新店市│除訂金三千元外,餘款│││││長春路二十│開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之一號│、票號BW七0三八五││││││五0號、發票人時國公││││││司丁○○、發票日為同││││││年四月十九日星期五、││││││金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六│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由自稱姓「賴」之男子│冷氣二組、電視二台,價│││四月中旬│市○○路二│及陳清在向林文相佯稱│值共計十餘萬元,本件尚│││星期五傍│段十六號新│購買冷氣及電視設備供│未得手之際,陳清在即因│││晚│弘公司、臺│公司董事長之小老婆使│為警查獲而未遂。││││北縣新店市│用。│││││長春路二十││││││之一號│││├──┼────┼─────┼──────────┼───────────┤│七│九十一年│台北縣新莊│丁○○以時國公司經營│丁○○詐得不鏽鋼板乙批│││四月十日│市○○路八│需要由,以電話向新鋼│,價值計十六萬四千五百│││零時│號│公司業務員湯政璋訂購│四十一元。│││││不鏽鋼板。並於四月十││││││日上午由其員工駕駛六││││││K-六六○小貨車將所││││││訂購貨品載回,同年月││││││十三日新鋼公司人員欲││││││持帳單時國公司人員簽││││││認時,工廠已拉下鐵門││││││,人去樓空。││├──┼────┼─────┼──────────┼───────────┤│八│九十一年│桃園縣桃園│由自稱丁○○之人向趙│前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退│││四月二十│市○○街十│ 柏松 佯稱預訂購乙批音│票。丁○○詐得音響器材│││日下午一│六號│響器材,並言明貨到即│乙批,價值計十七萬九千│││時││付現金,當日貨送到後│五百元。│││││收貨人即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票號BW七○三││││││八五一一、發票人 賴金 ││││││木、發票日同年四月十││││││五日、發票金額為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整之支票││││││做為付款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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