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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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昌吉街交岔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當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迴轉至對向外線第二車道時,其右前車輪擦撞在對向車道由甲○○騎乘之FE七—八三八號重型機車前車輪擋泥板,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乙○○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察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而當場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駕K二─九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與甲○○騎乘之FE七—八三八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甲○○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未停車未停車察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當場駕車逃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有聽到煞車聲,但並未感覺與他人發生碰撞,亦未發現有人人車倒地,伊當時有暫停一下,以為沒事就離開現場云云。
五、經查:被害人甲○○到庭證稱:「車禍當時,我是騎乘YAMAHA機車,要往北投方面行駛,當時我在行駛時,我的方向是綠燈,當時被告要迴轉,當時我有煞車,被告也有停下來看一下,我們兩方看了一下,都同時再行駛,所以我們平行行駛,繼續行駛時,我的油門雖然催得很大聲,但當時他要迴轉,後來就發生了碰撞,碰到他的右前方,碰撞前我行到他車旁,我有做閃避的動作,但他的右前輪還是碰撞到我機車的擋泥板,後來龍頭不穩,還是就滑出去。」、「(有無發生撞擊?)沒有,只是擦撞而已,沒有聲音,我的擋泥板車殼破掉,龍頭也歪掉。」、「(倒地以後,被告車子有無停下來?)被告的車子,約離我兩輛車的距離,當時他有煞車,他沒有完全停住,他可能有聽到碟煞的聲音,有停下來一下,但可能認為是我自己的問題,所以他又繼續行駛。」等語。顯見甲○○之機車擋泥板與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輪輕微擦撞後,並無聲響,機車旋即向右斜滑出去,機車倒地處恰在被告汽車後視鏡與右邊窗戶之死角處,被告聽見煞車聲後立刻煞車查看,然因自後視鏡與右邊窗戶看出,未發現有人車倒地,以為沒事,旋即開車離去,是被告所辯,其不知發生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駕車逃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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