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九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郵政儲金匯業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賴淑惠 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配四百五十萬元。被告賴淑惠尚欠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消費者貸款契約各乙紙、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零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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