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丑○○被告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傑 律師被告壬○○被告寅○○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癸○○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寅○○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並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甲、程序方面:依兩造股票轉讓合約書約定,關於本件契約涉訟者,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八十九年中華電信公股釋出時,均得認購員工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透過中間人 鄭幸生賴建宏林忠明 等人,以每張(一千股)十五萬元之金額,或親自向被告購買,或輾轉向他人購入被告等預售之股票,張數、價金等詳如附件所示。原告於簽約時即交付約定之價款與出賣人,並約定被告等人必須於中華電信正式發放股票一週內將約定張(股)數之股票過戶予原告。而中華電信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正式發放員工股股票,然被告向中華電信認購之張數均不足出售予原告之張數,被告等迭經催告均未依約交付股票並辦理過戶,顯已給付不能,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鄭幸生、林忠明等人為被告等(出賣人)之代理人,其所出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或本票)均由被告等簽字、用印完畢,又有律師出具證明確為各該出賣人親自簽章,且尚附有被告等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電信員工識別證等影本,原告自然信其代理權為真正。
三、證人 張豐滿 證稱:「當初買賣契約買受人的部分是空白的」、「如果找到買主就會填上買主的姓名」等語,足證被告等均明知其所簽署空白之買賣契約就是要交由鄭幸生、林忠明等人代為尋找買主,並以被告等之名義代為與買主簽約,是以被告等要難以未曾與原告直接接觸而否認契約之效力。
四、本件鄭幸生、林忠明等人與被告之關係並非「居間」,亦非「行紀」,而為「代理」,依民法第一○三條之規定,直接對被告等發生效力。
五、被告壬○○辯稱伊只賣壹張股票,合約書上之壹下之「拾」是後來被他人附加上去的,其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壬○○並不否認保管條上其簽名及所載內容,而依保管條上所載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即為被告所賣股票「壹拾」張之價額,若被告所主張為真正,則金額應為「壹拾萬元」,足證被告所辯不實。被告確實出售十張股票予原告:
(一)否認被告壬○○所提出 呂恩鴻 「收據」之真正,且縱該收據為真正,然壬○○既不否認其與原告簽署之合約之真正,即不能否定其曾出售將來可認購之股票予原告。
(二)又依該收據所載,壬○○出售予呂恩鴻之股票為三張,即三千股,但依中華電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 復鈞院 指出,壬○○所得認購者為八四五股,足證壬○○確實利用中華電信釋出公股之機會,將其所得認購之股票一股數買。
(三)另,壬○○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亦提出與 李美錠 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其上載明出售股票一張,足見壬○○簽署同一形式之股票轉讓合約書數紙,用以中華電信股票。是以,縱使壬○○出售三張股票予呂恩鴻為真,亦不能證明其未出售股票予原告。
六、被告壬○○、乙○○固提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惟觀該處分書所載,僅敘明被告二人於簽約時,確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有優先認購股份之權利,是其未能認足所賣股票,係因公司現實問題,顯非被告施用詐術故意為之,並不能認有詐欺或侵占罪嫌,而認「本件應屬被告事後契約給付不能或不能完全給付之民事糾葛」,依該處分書所載,反足以證明被告與持有契約書之訴外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所謂「足證兩造間確無直接賣賣關係」云云,係屬誤解。被告若欲主張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七、被告丑○○、己○○二人以本件股票買賣契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應歸於無效,惟該條規定係針對「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行為之規範,並不禁止個人對特定人之股票買賣行為。本件係原告向特定之被告丑○○、己○○二人購買股票,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範之行為並不相同,非證券交易法禁止之行為,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本件買賣契約當然有效。
八、被告丑○○、己○○辯稱股票買賣契約所稱之員工配股係指依公司法所為之無償配股,非公股釋出時所認購之股票云云,惟證人 林基隆 指出購買要求者所指亦是「員工認購」之股票,中華電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覆鈞院亦指出未無償配股予員工,故契約之真意乃指購買「員工認股」之股票。
參、證據:提出被告出售股數明細表、股票申購契約、授權書、股票買賣契約書(含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律師見證證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本票、保管條、切結書、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華電信員工識別證)、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及切結書、內政部書函、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書函、被告生、林基隆。
二、被告方面:
A.被告辛○○、寅○○、甲○○、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丙○○、丁○○、庚○○、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主張,及其他到場被告之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當初有分配到七百多股的股票,且僅以一股六十元出賣,共賣得三十萬元。因透過仲介人出賣,故不清楚買受人為誰,若當初是出賣予原告,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
二、被告丁○○部分:當初股票乃透過仲介買賣,共賣五張股票,惟並沒有中華電信分配之股票,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所簽,但係與林忠明而非原告簽約,否認與原告有買賣關係。
三、被告丑○○、己○○部分:
(一)系爭股票之買受人為訴外人 張滿豐 而非原告,亦非透過中間人林忠明及鄭幸生介紹。其中丑○○預售十張,每張五萬元,共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己○○則預售五張,每張五萬五千元,五張共二十七萬五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完全由張滿豐親自主導及交付預售款,其簽約等資料亦由張滿豐收回保管,對所謂中間人及原告一概未曾接觸亦均不認識。簽署之保管條等,旨在防止被告取得中華電信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漲價,被告反悔不將取得之股票交與張滿豐。
(二)原告指稱由林忠明等為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惟迄今被告未曾見過代理人,契約亦未見代理人之署押。如以張滿豐將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提供與林忠明,再由林忠明提交與原告,即指林忠明為被告之代理人,亦屬謬誤。
(三)依股票買賣契約第二條明定:「乙方(按:指出賣人即被告)於中華電信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負責繳納股款」,其意乃指員工取得華電信發放可分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利之稅款而言。原告卻自行將其解釋為:中華電信公股釋出時,員工須繳納股款認購股票交予甲方(按:指買受人)。何況配股與認股有別,前者指無償分配給員工之股票;後者則指依股票價格認購之股票。被告預售張豐滿之股票,係屬中華電信發放與員工可分配之股票,非原告所指中華電信釋出公股時均得認購之股票。惟迄今中華電信均未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則被告既無不履行之違約,何來不當得利?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固無不可,但要求返還價金,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告提出之保管條,付款人欄為空白,既無交付保管之付款人,其保管條為無效。
(五)被告未授權張滿豐轉售被告預售之中華電信分配員工之股票,張滿豐將被告預售之股票從事買賣行為,已違反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七條及證交法規定,明顯應負法律責任,原告如不知情而買受,自應向張滿豐或其後手追索,原告對被告丑○○、己○○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中華電信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先後二次分階級核給員工認股(係有償認股,而非無償分配),但釋放員工認股確有限制,依中華電信員工認股確認書所載,被告丑○○第一次僅獲准認購九百六十五股,第二次僅獲准認購六百六十九股;被告己○○第一次僅獲准認購七百三十一股第二次僅獲准認購五百零八股,二次核定均不足一千股(一張)。第一次被告丑○○僅認購一股,被告己○○則全數認購;第二次則均未認購。故即使如原告所主張「中華電信已釋放公股予員工認購,被告負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亦無從履行原告所主張之一萬股及五千股中華電信股票。
(七)原告並非持有證照之證券商或證券經紀商,竟公開收購非特定人之股票,顯然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條等規定,其訂立之股票買賣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自始即為無效,原告以無效之契約要求被告履行,自難謂合法。
四、被告庚○○部分:不認識原告,系爭股票賣給證人林忠明。
五、被告癸○○部分:不認識原告,系爭股票賣給證人林忠明。
六、被告壬○○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簽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相對人欄及日期欄均為空白,且實際上契約相對人亦非原告,故兩造並未簽約,亦無合意定管轄法院,原告逕向鈞院起訴,於法不合,應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始為適法。
(二)實體部分:
1、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買賣系爭股票,更未自原告手中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事實上,被告乃出賣與訴外人萬福企業公司之呂恩鴻三張,惟呂恩鴻轉售給訴外人 莊奇瑄劉蟬杰 等人後,該二人竟稱伊買得十六張。故原告支付系爭股票之款項係因經中間人或向他人購買時所加之中間利潤或受到詐騙。被告既未獲得如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即無理由。
2、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應係事後另行登載,足證其前手無法依約交割,由其前手要求原告加簽至明。兩造確無直接之買賣關係,被告所獲之股票買賣價金係因另一買賣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即無理由。
七、被告乙○○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簽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相對人欄及日期欄均為空白,且實際上契約相對人亦非原告,故兩造並未簽約,亦無合意定管轄法院,原告逕向鈞院起訴,於法不合,應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始為適法。
(二)實體部分:
1、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買賣系爭股票,更未自原告手中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事實上,被告乃出賣與訴外人萬福企業公司,且賣得金額僅五十四萬元,不足一百五十萬元。故原告支付系爭股票之款項係因經中間人或向他人購買時所加之中間利潤。被告既未獲得如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即無理由。
2、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應係事後另行登載,足證其前手無法依約交割,由其前手要求原告加簽至明。兩造確無直接之買賣關係,被告所獲之股票買賣價金係因另一買賣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即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中華電信函、中華電信第一階段公股釋出「員工認股確認書」、林忠明之切結證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收據、股票買賣契約書(含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律師見證證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保管條、切結書、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證、中華電信員工識別證)、交通部第二次國內釋股中華電信「員工認股確認書」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滿豐,另聲請調查原告是否具有證券商或證券經紀商資格及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對中華電信公司不特定之員工收購股票、聲請向中華電信函查有關被告參與員工認股事宜。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林基隆,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張滿豐、依職權向中華電信函查有關被告參與員工認股事宜。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辛○○、寅○○、甲○○、戊○○、丙○○、丁○○、庚○○、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壬○○、乙○○間定有股票買賣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依其主張之事實,本院即有管轄權,至於被告壬○○、乙○○是否確與原告成立股票買賣契約,則為實體爭執,與管轄權之有無無涉,是以被告壬○○、乙○○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一節,尚無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均為中華電信之員工,八十九年中華電信公股釋出時,均得認購員工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透過中間人鄭幸生、賴建宏及林忠明等人,以每張(一千股)十五萬元之金額,或親自向被告購買,或輾轉向他人購入被告等預售之股票。原告於簽約時即交付約定之價款與出賣人,並約定被告等人必須於中華電信正式發放股票一週內將約定張(股)數之股票過戶予原告。而中華電信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正式發放員工股股票,為被告等迭經催告均未依約交付股票並辦理過戶,被告既已給付不能,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辯稱買賣之對象並非原告,亦未收受原告所主張數額之款項,被告丑○○、己○○另以買賣之標的為中華電信員工可分配股票,然中華電信始終未發放此種股票,被告並無違約問題,且原告並非證券商或證券經紀商,其收購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所執有股票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上被告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所附證件為真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律師見證證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本票、保管條、切結書、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中華電信股票買賣契約,被告業已給付不能,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即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加計遲延利息,惟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買賣契約存在,並否認收受原告所稱之價金,是以本件須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而買賣契約之存在,以及原告業已支付如數之聲明所載數額之價金與被告係本件原告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原告就此須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
1.被告丙○○部分:
原告所提出被告丙○○之股票申購契約,其所載出資人為訴外人 林博賢 ,並非原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與被告丙○○訂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原告業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2.被告辛○○、寅○○、丁○○、庚○○、癸○○、乙○○、丑○○、己○○、壬○○部分: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訂有中華電信股票買賣契約,並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雖否認簽約之對象為原告,然查:被告對於股票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上被告之簽名真正均不爭執,雖表示股票係透過仲介買賣,並非與原告訂約,簽約時買方均為空白,惟觀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除股票轉讓合約書外,尚附有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本等文件,且以及律師見證合約書、切結書、本票或保管條為被告本人親自簽章之證明書,依此買賣契約書(含附件)之形式,佐以被告自陳係簽名時買受人均為空白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係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要約,委由他人代覓買方,俟買方承諾即成立契約,至於買方究竟為何人,並非被告所問,蓋被告若非委由他人代覓買方,買受人為誰當時尚不能確定,被告理應於簽約時一併載明買受人,要無將買受人欄空白之理,且若買賣雙方於被告簽約時均已特定,既欲委請律師認證,理應就買賣雙方之簽名均請律師認證,不致出現僅就賣方簽章委請律師僅認證,卻置同一書面上買方之簽章於不問之情況。證人張滿豐亦證稱丑○○、己○○是伊介紹給高雄的盤商林忠明,林忠明再轉手他人,但轉手給何人伊不清楚,丑○○、 陳忠明 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伊將契約書交給林忠明,林忠明拿去大唐律師事務所處,見證以後林忠明就將其交出去,當初買賣契約買受人的部分是空白的,當時還沒有找到買主,所以沒有告訴丑○○、己○○要把股票讓渡給誰等語,更足佐證被告丑○○、己○○係授權他人代覓買方,而非逕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張滿豐。被告壬○○、乙○○雖均辯稱係出售給訴外人萬福企業公司而非原告,被告丁○○、庚○○、癸○○辯稱係出售給訴外人林忠明、被告丑○○、己○○辯稱係出售給訴外人張滿豐,然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被告所指各該買受人之記載,依前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形式,及證人之證言,要無從認為被告係僅欲與萬福企業公司、林忠明、張滿豐成立買賣契約,是以被告此一抗辯尚無可採,本件股票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中華電信股票張數如附件所示,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對出售張數並無爭執,被告丑○○、己○○則自陳預售張數確分別為十張、五張,自應認為除被告壬○○外,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出售之股票張數屬實。被告壬○○辯稱僅出售一張,合約書上「拾」字係他人填載,伊不知情,經查:被告壬○○出具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上,「拾」字之記載均顯已超過預留填載張數之空格,覆蓋於「張」字之上,外觀上確較符合嗣後始加入「拾」字之情況,而與通常一次填載完成「壹拾」二字之情況有間,且「壹」字與「拾」字之筆勢不盡相符,再對照出售張數記載同為十張之被告寅○○、被告戊○○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並無「壹拾」二字超過空格之情況(按:被告丑○○、甲○○、乙○○、庚○○之出售張數雖均為十張,但係填載二份以上之股票轉讓合約書,每份張數均不逾十張,故張數之記載均僅一字,被告戊○○雖有以一份股票轉讓合約書出售十張股票,惟張數之記載係以蓋章而非手寫為之),且其餘被告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本票或保管條上張數、金額之記載幾均有被告蓋章,然被告壬○○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上張數、金額均無被告壬○○蓋章,與本件其餘被告之買賣文件填載情況顯有差異。至於保管條上填載金額之筆跡與「壬○○」三字之筆跡亦有差異,無從認為被告壬○○曾填妥金額中之部分,自無從由保管條金額之記載推論股票轉讓合約書上原載出售張數為何。原告所提被告壬○○出具之買賣文件,有關出售張數之記載既有可疑,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拾」字之記載確為被告壬○○出售時即已填妥之記載,自無從認為被告壬○○確有與原告達成出售十張股票之合意,是以被告壬○○出售之股票張數,應認為僅有一張。
再者,就買賣股票之種類,依股份轉讓合約書第二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提供員工,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之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與甲方(即原告)」,第五條則約定:「乙方承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時,則應退還甲方因股票轉讓所付之股款,並加付銀行利息。」,綜觀此二條約定,可知原告所購買之股票係中華電信因民營化而釋出供員工有償認購之股票,而非無償配股取得之股票,否則第二條即無庸約定被告應負責繳納股款,第五條亦無庸約定若中華電信停止民營化作業,應退還原告股款等語,是以被告丑○○、己○○辯稱買賣之標的為中華電信員工無償配股取得之股票,而非員工繳款認購之股票云云,尚無可採。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函查結果,交通部於八十九年十月第一次釋股、九十年十月第二次釋股後,中華電信各辦理一次員工認股,並辦理持股滿一年、二年員工增購股票作業,中華電信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發放第一次釋股員工認股之股票,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信財四字第91A700394號函在卷可稽,對照此回函內容,可知兩造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為中華電信提供員工認購之股票,殆無疑義。
被告丑○○、己○○另辯稱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收購股票,買賣契約無效一節,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此條規定係針對向不特定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然中華電信之股票於兩造締約時尚未公開發行,與該條規定禁止之對象有間,故本件契約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情事,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條係有關證券商營業許可與委託場所之規定,與契約效力無涉,是以被告丑○○、己○○辯稱本件契約違法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給付不能,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查:
1.被告丙○○部分,兩造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自不生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之問題;其餘被告部分,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中華電信提供員工有償認購之股票,已如前述,然依股票轉讓合約書之記載,並未就被告取得股票之來源加以限制,亦未指明係中華電信何時提供認購之股票,甚且,第二條僅約定被告應於股票發放起七日內將股票過戶予原告,並未就應過戶之最後日期為約定,是以尚無從認為買賣之標的僅限被告自身基於中華電信員工身分,直接認購自中華電信之股票,而不能以輾轉向他人取得之中華電信股票交付之,亦無從認為買賣之標的僅限中華電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發放之股票,而不及於嗣後各次提供員工認購之股票,是以兩造契約買賣標的物應為種類之債之約定,並非特定物之買賣,合先敘明。
再者,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中華電信尚未實際發放供員工認購之股票,此為兩造所明知,且兩造亦已約定於被告取得股票時再辦理過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本件兩造雖係於買賣標的物存在前即已訂約,然兩造復就給付之時期定有特約,且中華電信現確有發放供員工認購之股票,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即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縱被告個人目前已獲准認購之股數尚不足兩造約定出售之股數,亦僅為被告能否設法補足股數依約履行之問題,與給付不能之情況尚屬有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據以解除契約,即非有據。
2.況且,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尚須以原告確已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數額之價金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伊業已給付每張(一千股)以十五萬元計算,詳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價金,無非以買賣契約書所附本票或保管條為據,惟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記載:「乙方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須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含員工中途離職、退休)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身購案有關之費用每張(一千股)以新台幣十五萬元整為賠償金額。」,依此記載,顯見十五萬元並非均屬買賣價金,而係包含預定損害賠償額在內之數額。證人張滿豐亦證稱保管條上金額是以出讓人所收金額的十倍為準,是違約的擔保等語,是以尚無從僅憑本票或保管條之記載數額,認定係原告已付價金之數額。
證人張滿豐雖另證稱丑○○、己○○轉讓股權的錢各為十五萬元、七萬五千元,是證人交給他們等語,然證人張滿豐亦證稱當時尚未找到買主,顯見前開款項並非原告所支付,自無從認為係原告已付之價金,此外,原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伊卻已支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價金予被告本人或其他有權代被告受領價金之人,從而,其主張業已支付每張以十五萬元計算之價金予被告云云,即無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業已支付價金,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已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