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林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昆煌
徐朝琴 律師被告 許福
沈豐博榮豐汽車貨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2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許福氣 受僱於被告沈豐博即榮豐汽車貨運行,擔任大貨
車司機之工作,被告許福氣於民國99年1月7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臺南市善化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338號前,倒車駛入省道臺一線314公里處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 林毓璋 (另案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案件審理),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地點,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大貨車尾右側,致原告及訴外人林毓璋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及腹膜炎(小腸破裂及肝撕裂傷)、右側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訴外人林毓璋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63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實際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為7,80
3元,惟僅就其中之6,995元請求賠償。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傷住院期間自99年1月7日至99年1月23日共17日
,需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34,000元。
⑵原告出院休養期間自99年1月24日至99年2月23日共30
日,需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治
療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故請求自事故發生日99年1月7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共計15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並以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共計268,200元(計算式為:17,880元×15月=268,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因被告許福氣違規駕駛導致原告重傷,此部分酌請求500,000元以資慰藉。
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12,83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沈豐博即榮豐汽車貨運行抗辯略以:
⒈被告許福氣駕駛之貨車要倒車時,相距幾百公尺的距離,
原告已經可以看到,因現場沒有種植任何的樹木,所以原告應該可以看到貨車在倒車,但是原告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被告認為原告如有注意,依照平常騎車的速度,應該不會發生車禍,而且貨車後方還有一個人在指揮。故本件為原告之過失,被告許福氣並無過失。是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被告並無支付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金額過高等語。
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福氣抗辯略以:
⒈這件事情是原告的錯誤,被告開車載運貨物,有助手在指
揮,但是鑑定委員會說沒有助手,且被告倒車時有閃燈,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金額過高等語。
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許福氣受僱於被告沈豐博即榮豐汽車貨運行,擔任大貨
車司機之工作,被告許福氣於99年1月7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338號前,倒車駛入省道臺一線314公里處北向車道時,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林毓璋,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地點,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大貨車尾右側,致原告及訴外人林毓璋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及腹膜炎(小腸破裂及肝撕裂傷)、右側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3,6
35元、醫療用品費用6,995元、住院看護費用34,000元、出院休養1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並受有15個月之工作損失268,200元。
㈢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為113,431元。
㈣被告許福氣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審理後,認被告許福氣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與原告駕駛附載訴外人林毓璋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與訴外人林毓璋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判決處被告許福氣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處被告許福氣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福氣於99年1月7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
系爭大貨車,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338號前,倒車駛入省道臺一線314公里處北向車道時,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林毓璋,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地點,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大貨車尾右側,致原告及訴外人林毓璋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及腹膜炎(小腸破裂及肝撕裂傷)、右側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許福氣駕駛系爭大貨車倒車時,有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他車輛行人之過失,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駕駛之
系爭機車車損之照片4幀(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52號卷宗第15頁、第12-14頁),可知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被告許福氣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止於省道臺一線北上車道近314公里處,車頭朝向東北方,車尾朝向西南方,車尾停在機車優先道上,左側車身與路面邊線約呈45度角;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則倒於系爭大貨車北側之機車優先道及路肩,系爭機車車頭大燈、儀錶板及附近之飾板處嚴重受損,在系爭機車倒地處與系爭大貨車車尾右側下方路面間,留有總長11公尺之刮地痕;在系爭大貨車車尾右側下方之機車優先道上,並留有血跡。衡諸被告許福氣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前行進及物理作用力之方向、系爭大貨車、機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停止及倒地之位置;復酌以被告許福氣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如能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於確認後方並無往來車輛或往來車輛均已暫停讓其先行以後,再行倒車,應可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可知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許福氣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倒車時,疏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於確認後方並無往來車輛或往來車輛均已暫停讓其先行以後,再行倒車,以致於倒車時,系爭大貨車車尾右側與原告所駕駛,沿省道臺1線北上車道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處所之系爭機車車頭大燈、儀錶板及附近之飾板處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大燈、儀錶板及附近之飾板處嚴重受損,嗣系爭機車倒地以後,並因受其本身原先向北作用力之影響而向北方摔出,而於地面留下自系爭大貨車車尾右側下方路面往北方向延伸,總長11公尺之刮地痕之後,始行停止;另並因原告及訴外人林毓璋於系爭大貨車及機車發生碰撞以後,即倒地受傷,而於系爭大貨車車尾地面留下血跡。
⑵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許福氣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52號卷宗第17頁),此應為被告許福氣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許福氣於上揭時、地倒車時,竟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於確認後方並無往來車輛或往來車輛均已暫停讓其先行以後,再行倒車,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前開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許福氣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許福氣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許福氣倒車時有助手在指揮,且倒車
時有閃燈,故被告許福氣駕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許福氣於倒車時,縱有助手在車後指引,惟仍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慎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非於倒車時,有助手在車後指引,即可免除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之注意義務。被告許福氣縱於見到助手之手勢及聽見助手指揮後,始行倒車,亦不能解免其因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應負之過失責任。至被告許福氣抗辯倒車時有閃燈,惟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前行經該處之自小客車駕駛 馮立仁 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看到車輛在倒車時如何發現?該車是否有開倒車燈?)因為該車快要到慢車道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開倒車燈。」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38頁-38頁背面)。另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處理員警 張立生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當場大貨車是否開燈?)該大貨車左後方的燈會亮,但右後燈並沒有亮。」、「(問:是否有辦法判斷該燈是否是遭碰撞後才不亮的?情形是否如編號三所示?)我有問被告,但被告稱:該燈在未發生車禍時是亮的,但我是持懷疑的態度,無法確定。」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40頁)。據上開二名證人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許福氣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後方之倒車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正常開啟之狀態,而被告許福氣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倒車時有閃燈云云,即無足採。⑷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許福氣駕駛大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原因。二、林建銘無肇事因素。」。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3號卷宗第2頁、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卷第62頁),上開鑑定均認被告許福氣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機車而有過失,亦同本院認定。至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疏未認定被告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亦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
⒉又被告許福氣因本件車禍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審理後,亦認被告許福氣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與原告駕駛附載訴外人林毓璋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與訴外人林毓璋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許福氣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原告、訴外人林毓璋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判決處被告許福氣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處被告許福氣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準此,被告許福氣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福氣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福氣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其次,被告許福氣係被告沈豐博即榮豐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且於車禍當時,被告許福氣駕駛系爭大貨車又係在執行職務中,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沈豐博即榮豐汽車貨運行自亦應就被告許福氣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3,635元、醫療用品費用6,9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3,63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6,9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5紙(合計7,803元)為證,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1年6月18日函附醫療費用收據1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112-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63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6,9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94,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即99年1月7日至99年1月23日共17日,出院休養期間即99年1月24日至99年2月23日共30日,住院17日及出院後1月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34,000元(計算式:2,000元×l7日=34,000元),而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之看護費共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1年6月18日麻新樓歷字第101285號函記載:「病人林建銘先生99年1月7日至99年1月23日住院期間是要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所需為全日看護。該病人於出院後是需專人照顧1個月,所需為全日看護。」等語可參(本院卷第112頁),自堪信為真正。再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則每月全日班約為60,000元,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268,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治療至今仍無法
正常工作,故請求自99年1月7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共15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並以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總計工作損失應為268,200元(計算式為:17,880元×15月=268,200元)等語。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1年4月5日麻新樓歷字第101155號函載:「病人林建銘於99年1月7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為多重創傷個案,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內出血(小腸破裂、肝臟撕裂傷併腹膜炎)、右膝膝蓋骨開放性骨折、胰臟挫傷、後腹腔出血、肋骨骨折、左耳挫傷、右顏面骨折等疾病,符合健保(重大創傷)重大傷病,要恢復到工作能力需一至二年時間,但無法完全恢復到受傷前之狀態。」等語(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請求自99年1月7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共計15個月之工作損失,堪可採信。又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88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損失,亦屬公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為268,200元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共268,200元(計算式:
17,880×15=268,200),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自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腹內出血(小腸破裂、肝臟撕裂傷併腹膜炎)、右膝膝蓋骨開放性骨折、胰臟挫傷、後腹腔出血、肋骨骨折、左耳挫傷、右顏面骨折等傷害,99年1月7日至99年1月2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看護,要恢復到工作能力需一至二年時間,但無法完全恢復到受傷前之狀態,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許福氣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打零工維生,目前在戒治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沈豐博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應屬允當。
⒉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912,830元(計算式:43,
635+6,995+94,000+268,200+500,000=912,830),核屬正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福氣及沈豐博即榮豐汽車貨運行均一致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許福氣倒車時有助手指揮,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證人馮立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問:你從公司
出來後是否有看到被告的車輛在倒車?)我並沒有注意到,我是有看到一輛車,但是我無法判斷該車是否在倒車。
」、「(問:有沒注意到有人在指揮交通?)我沒有注意到。」、「(問:當天你為何會留在現場?)我是經過該輛大卡車以後聽到有撞擊的聲音,之後發現有東西彈到我的車子來,我才靠邊停車下來查看,彈到的東西,好像是機車的後視鏡,但我不能確定是否是後視鏡。」、「(問:聽到碰撞聲音之前,除了看到好像有在倒車的車輛外,是否還有看到其他車輛?有無機車在你前方行駛?)沒有。也沒有機車在我的前方行駛。」、「(問:當時看到車輛在倒車時如何發現?該車是否有開倒車燈?)因為該車快要到慢車道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開倒車燈。」、「(問:為何會被他嚇一跳?)因為當時我在慢車道,突然發現他當然會被他嚇一跳。」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卷第37-38頁)。據該證人所證述其行經該處時對系爭大貨車是否是在倒車並無法判斷,且證人行駛在慢車道因突然發現大貨車快要到慢車道而被驚嚇,且無印象系爭大貨車是否有開倒車燈,之後即聽聞碰撞聲等情形,由此可知,證人馮立仁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時,因被告許福氣所駕駛之大貨車快要進入慢車道,惟其行車動向是否是要倒車並不明確,且系爭大貨車是否有開啟倒車燈亦屬不明,已見前述,則原告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
「我騎車載林毓璋騎到該處,根本來不及閃避才會撞上去,根本來不及發現對方有在倒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52號卷第28頁),應屬可採,易言之,被告許福氣駕駛大貨車因有上述情形,原告騎乘機車自無法及時發現加以閃避,準此,原告騎乘機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甚明。
⒉至證人即被告許福氣駕車之助手 吳健長 於臺南地檢署偵查
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證稱:車禍發生當時, 伊有 站在系爭大貨車旁指揮,原告機車要閃貨車,已經閃過,但是旁邊有一台自小客車過來,撞及機車,機車未倒,結果機車撞過來系爭大貨車後面云云,惟與證人馮立仁於本院刑事庭上開證述並不相符,且與證人張立生於該案審理中所證述未於證人馮立仁駕駛之小客車上發現碰撞痕跡等語,亦屬有間,證人吳健長之證詞是否屬實,誠有可疑。再者,證人吳健長於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其於倒車時站立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大貨車後方之外側快車道上靠近機車優先道之位置,並於現場照片上標示其所站立之位置(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52號卷第10頁),惟證人吳健長上開所指站立地點,倘原告機車駛至,應會先撞及證人吳健長,而非系爭大貨車,且經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詢問:「(問:依據你所繪,車輛要經過應該會撞到你,為何會撞到你們的車輛,而沒有碰撞到你?)沈默不語。」(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卷第42頁-42頁背面)。則證人吳健長上開所述是否真實,亦有可疑。則本件證人吳健長於被告許福氣倒車時,究是否站立於系爭大貨車後方之外側快車道上協助指揮、是否足資後方來車知悉系爭大貨車要倒車等情,亦有疑問。準此,被告所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許福氣倒車時有助手指揮,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實難遽採。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13,4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7日富保業字第1010000976號函檢送被保險人榮豐汽車貨運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3頁)。則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13,43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799,399元【計算式:912,830-113,431=799,399】。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9,399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91條之2之規定所為訴請被告賠償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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