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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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
1年偵卷第5674號第25至3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行為可訾,幸未釀成實害,兼衡其犯後業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