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瑄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銷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分增列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許文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本次係初犯,又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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