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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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姜秋香受刑人即被告張順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姜秋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傑因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張姜秋香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434號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12月18日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0
0年12月6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經郵政機關向被告之住所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後湖17號(即被告之戶籍地址兼限制住居地址)為送達,於100年11月1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父) 張義 受領;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偕同或轉知被告到場,上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向具保人陳報之住址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後湖17號(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00年11月17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夫)張義受領;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且被告、具保人皆未陳報任何正當理由,聲請人乃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警前往被告上址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保工字第102號收據、99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執行函、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張順傑」及「張姜秋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張順傑」及「張姜秋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本院裁定時,被告仍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