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林毓璋 訴訟代理人 林昆煌
徐朝琴 律師被告 許福
沈豐博榮豐汽車貨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許福氣 受僱於被告沈豐博即榮豐汽車貨運行,擔任大貨
車司機之工作,被告許福氣於民國99年1月7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臺南市善化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338號前,倒車駛入省道臺一線314公里處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適訴外人 林建銘 (另案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案件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地點,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大貨車尾右側,致訴外人林建銘及原告倒地,訴外人林建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及腹膜炎(小腸破裂及肝撕裂傷)、右側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⑴醫療費用共支出255,272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部分180,365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部分69,860元,麻豆新樓醫院部分5,047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之傷害,
需輔以其他醫療器具、藥品及生活用品等,共支出78,426元。
⑶救護車使用等車資費用共支出34,500元。
綜上,合計共368,198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00,000元。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自99年1月7日至99年3月17日多次住院期間,需專
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請求140,000元。(計算式:2,000元×70日=140,000元)。
⑵出院看護費用:因原告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自遭此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出院至今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看護照顧。而專業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原告參酌上開專業看護及專業療養院所每月所需,並參酌本地或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數額,認看護費用以強制保險規定每月以36,000元計算為當。原告術後復健治療至今仍遺留中樞神經障礙,需專人長期看護照顧及復健治療無法工作,故請求自99年3月18日起至終身,以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之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1,584,632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治療至今仍無法自行行動,日常生活全部
需專人看護照顧。原告目前22歲,於事故前有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不能從事工作,此部分原告勞動力喪失,再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關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故請求自99年1月7日車禍發生時請求到原告65歲退休的年齡即143年4月27日,每月薪資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880元作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為4,984,382元。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因被告許福氣違規駕駛,導致原告
重傷殘廢,原告所受痛苦已非筆墨足以形容,此部分酌請求2,000,000元以資慰藉。
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請求18,909,01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9,0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沈豐博即榮豐汽車貨運行抗辯稱略以:
⒈由現場圖可知,依照一般的常理,被告的車倒退,已經很
多車子過去了,而且幾乎車身已經快要打直,所以這段時間應該足以讓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林建銘煞車,林建銘應該來得及閃避,但是沒有閃過,且該路很大,如果林建銘有看到,閃一下就可通過,但是林建銘根本沒有注意,沒有煞車就撞上去,原告應該有重大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認為不應該支付,被告經濟能力亦無力負擔等語。
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福氣則略以:
⒈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的錯誤,是原告騎乘機車來撞被告的
,並不是被告撞原告。事故地點之縱貫路都有路燈,大貨車也有後視燈,且倒車時也有閃燈,但是原告說沒有看到大貨車,而當時並不是只有原告經過而已,還有其他機車經過,為何其他機車都可以通過,只有原告無法通過,所以原告稱未看到大貨車等語是沒有道理的。且被告有助手在指揮,故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又被告與被告的老闆去醫院看原告時,並沒有看到看護。原告主張從第71天以後,每月支付看護費用36,000元,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許福氣受僱於被告沈豐博即榮豐汽車貨運行,擔任大貨
車司機之工作,被告許福氣於99年1月7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338號前,倒車駛入省道臺一線314公里處北向車道時,適訴外人林建銘駕駛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地點,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大貨車尾右側,致訴外人林建銘及原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因而支出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費用共200,000元、自99年1月7日至99年3月17日多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140,000元。原告自99年3月18日起至終身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以餘命計算看護費用、原告工作損失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
㈢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為1,654,550元。
㈣被告許福氣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審理後,認被告許福氣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與訴外人林建銘駕駛附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建銘及原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判決處被告許福氣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處被告許福氣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福氣於99年1月7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
系爭大貨車,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338號前,倒車駛入省道臺一線314公里處北向車道時,適訴外人林建銘駕駛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地點,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大貨車尾右側,致訴外人林建銘及原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許福氣駕駛系爭大貨車倒車時,有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他車輛行人之過失,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駕駛之
系爭機車車損之照片4幀(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52號卷宗第15頁、第12-14頁),可知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被告許福氣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止於省道臺一線北上車道近314公里處,車頭朝向東北方,車尾朝向西南方,車尾停在機車優先道上,左側車身與路面邊線約呈45度角;訴外人林建銘駕駛之系爭機車則倒於系爭大貨車北側之機車優先道及路肩,系爭機車車頭大燈、儀錶板及附近之飾板處嚴重受損,在系爭機車倒地處與系爭大貨車車尾右側下方路面間,留有總長11公尺之刮地痕;在系爭大貨車車尾右側下方之機車優先道上,並留有血跡。衡諸被告許福氣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林建銘駕駛之系爭機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前行進及物理作用力之方向、系爭大貨車、機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停止及倒地之位置;復酌以被告許福氣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如能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於確認後方並無往來車輛或往來車輛均已暫停讓其先行以後,再行倒車,應可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可知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許福氣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倒車時,疏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於確認後方並無往來車輛或往來車輛均已暫停讓其先行以後,再行倒車,以致於倒車時,系爭大貨車車尾右側與林建銘所駕駛,沿省道臺1線北上車道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處所之系爭機車車頭大燈、儀錶板及附近之飾板處發生碰撞,致使林建銘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大燈、儀錶板及附近之飾板處嚴重受損,嗣系爭機車倒地以後,並因受其本身原先向北作用力之影響而向北方摔出,而於地面留下自系爭大貨車車尾右側下方路面往北方向延伸,總長11公尺之刮地痕之後,始行停止;另並因林建銘與原告於系爭大貨車及機車發生碰撞以後,即倒地受傷,而於系爭大貨車車尾地面留下血跡。
⑵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許福氣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52號卷宗第17頁),此應為被告許福氣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許福氣於上揭時、地倒車時,竟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於確認後方並無往來車輛或往來車輛均已暫停讓其先行以後,再行倒車,致與訴外人林建銘所駕駛附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前開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許福氣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許福氣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許福氣倒車時有助手在指揮,且倒車
時有閃燈,故被告許福氣駕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許福氣於倒車時,縱有助手在車後指引,惟仍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慎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非於倒車時,有助手在車後指引,即可免除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之注意義務。被告許福氣縱於見到助手之手勢及聽見助手指揮後,始行倒車,亦不能解免其因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應負之過失責任。至被告許福氣抗辯倒車時有閃燈,惟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前行經該處之自小客車駕駛 馮立仁 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看到車輛在倒車時如何發現?該車是否有開倒車燈?)因為該車快要到慢車道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開倒車燈。」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38頁-38頁背面)。另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處理員警 張立生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當場大貨車是否開燈?)該大貨車左後方的燈會亮,但右後燈並沒有亮。」、「(問:是否有辦法判斷該燈是否是遭碰撞後才不亮的?情形是否如編號三所示?)我有問被告,但被告稱:該燈在未發生車禍時是亮的,但我是持懷疑的態度,無法確定。」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40頁)。據上開二名證人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許福氣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後方之倒車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正常開啟之狀態,而被告許福氣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倒車時有閃燈云云,即無足採。⑷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許福氣駕駛大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原因。二、林建銘無肇事因素。」。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3號卷宗第2頁、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卷第62頁),上開鑑定均認被告許福氣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機車而有過失,亦同本院認定。至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疏未認定被告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亦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
⒉又被告許福氣因本件車禍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審理後,亦認被告許福氣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與訴外人林建銘駕駛附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建銘及原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許福氣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訴外人林建銘及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判決處被告許福氣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處被告許福氣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準此,被告許福氣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福氣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福氣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其次,被告許福氣係被告沈豐博即榮豐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且於車禍當時,被告許福氣駕駛系爭大貨車又係在執行職務中,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沈豐博即榮豐汽車貨運行自亦應就被告許福氣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用品、車資費用等共支出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55,272元、其他醫療器具、藥品及生活用品等醫療用品費用78,426元,及救護車使用等車資費用34,500元,合計共368,1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據影本31紙、健保門(急)診醫療費用申請表影本8紙、申報明細、01/01/2010到12/31/2011住院自付費用繳款證明清單及住院就醫收據清冊影本各1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影本4紙,及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紙、醫療費用繳費彙總表影本1紙,及切結書影本1紙、出貨單影本9紙、送貨單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42紙、救護車使用證明收據及計程車行收據影本各2紙為證(本院卷第33-86、134-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僅請求上開支出費用中之200,000元,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7日至99年3月17日多次住院期
間,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請求140,000元等語。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1年6月1日(101)奇柳醫字第0988號函檢附(原告)專用病情摘要記載:「⒈病人自腦傷後、住院中、出院後一直需要專人看護,乃全日,因病人為重殘之…後遺症。⒉終身皆需要看護,其目前仍以輪椅代步。⒊可能無法再進步(已二年多了),目前無法工作,日後可能無法工作,最多是極輕便工作(如以輪椅販賣簡易商品)或許有可能」等語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139頁)。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有專人看護必要等語,即屬可採。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請求140,000元看護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18日起至終身,均有專人看護
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月36,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後續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1,584,632元等語。查:
原告自腦傷後、住院中、出院後一直需要專人看護
且所需為全日看護,又其終身皆需要看護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23歲餘,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7-9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2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53.08年,原告平均餘命自應以53.08年計算。
又原告自承自99年5月24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係
聘請外勞看護,此期間共計支出75,504元,除此,均由原告之母照顧生活起居等語。由此可知,原告雖為重度傷殘,其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然尚非必需僱請職業護士專責看護。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重度傷殘,須受長時期之照護(工時長且固定),而非臨時性照護(須以每小時計算工資),又長期僱用勞工照護亦非以較高之日薪計算,且其家屬在家照護所付出之勞動力並非專業護士所能比擬,再參酌上開原告僱用外籍看護每月約需支付近2萬元工資及相關費用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0,000元即每年240,000元評價其親屬看護之費用,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每月36,000元之看護費用金額,顯屬過高,實難憑採。
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307,99
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0000*2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3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0*0.08*(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6,447,999元
(計算式:140,000+6,307,999=6,447,999元)部分,要屬有據,其請求逾此數額之看護費用,則屬無據。
⑶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治療至今仍無法自行行動,日常生活全部需專人看護照顧,原告於事故前有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不能從事工作,此部分原告勞動力喪失,請求自99年1月7日車禍發生時到原告65歲退休的年齡即143年4月27日,每月薪資部分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7,880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終身均需人看護,目前無法工作,日後可能無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致終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無工作能力,應屬可信。又本件原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日期為99年1月7日,原告於車禍發生受傷時年為20歲餘,尚有勞動能力,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99年1月7日起至143年4月27日原告65歲之日止,原告約尚有44年又110/365年之工作年數,而每月薪資以兩造不爭執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7,880元為計算基準,每年則為214,560元(計算式:17,880元×12月=214,560元),以此計算其於上開期間內之工作損失,則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工作損失應為5,085,98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4560*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214560*0.3*(
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4,984,382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自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頭皮傷口壞死併硬腦膜上膿瘍(術後),呼吸衰竭(氣切已移除),水腦症(腦室腹腔引流術後),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且因腦部外傷導致麻痺性斜視,兩眼部分視神經萎縮,因兩眼眼肌麻痺,產生眼睛運動機能障礙,眼球之注視野減退二分之一以上,導致正面視發生複視的後遺症;原告自腦傷後、住院中、出院後需要專人全日看護,終身皆需要看護,其目前仍以輪椅代步,可能無法再進步,目前無法工作,日後可能無法工作,最多是極輕便工作(如以輪椅販賣簡易商品)或許有可能,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前職業為木工(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許福氣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打零工維生,目前在戒治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沈豐博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2,632,381元(計算式:20
0,000+6,447,999+4,984,382+1,000,000=12,632,381)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福氣及沈豐博即榮豐汽車貨運行均一致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許福氣倒車時有助手指揮,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證人馮立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問:你從公司
出來後是否有看到被告的車輛在倒車?)我並沒有注意到,我是有看到一輛車,但是我無法判斷該車是否在倒車。
」、「(問:有沒注意到有人在指揮交通?)我沒有注意到。」、「(問:當天你為何會留在現場?)我是經過該輛大卡車以後聽到有撞擊的聲音,之後發現有東西彈到我的車子來,我才靠邊停車下來查看,彈到的東西,好像是機車的後視鏡,但我不能確定是否是後視鏡。」、「(問:聽到碰撞聲音之前,除了看到好像有在倒車的車輛外,是否還有看到其他車輛?有無機車在你前方行駛?)沒有。也沒有機車在我的前方行駛。」、「(問:當時看到車輛在倒車時如何發現?該車是否有開倒車燈?)因為該車快要到慢車道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開倒車燈。」、「(問:為何會被他嚇一跳?)因為當時我在慢車道,突然發現他當然會被他嚇一跳。」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卷第37-38頁)。據該證人所證述其行經該處時對系爭大貨車是否是在倒車並無法判斷,且證人行駛在慢車道因突然發現大貨車快要到慢車道而被驚嚇,且無印象系爭大貨車是否有開倒車燈,之後即聽聞碰撞聲等情形,由此可知,證人馮立仁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時,因被告許福氣所駕駛之大貨車快要進入慢車道,惟其行車動向是否是要倒車並不明確,且系爭大貨車是否有開啟倒車燈亦屬不明,已見前述,則原告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
「我騎車載林毓璋騎到該處,根本來不及閃避才會撞上去,根本來不及發現對方有在倒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52號卷第28頁),應屬可採,易言之,被告許福氣駕駛大貨車因有上述情形,原告騎乘機車自無法及時發現加以閃避,準此,原告騎乘機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甚明。
⒉至證人即被告許福氣駕車之助手 吳健長 於臺南地檢署偵查
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證稱:車禍發生當時, 伊有 站在系爭大貨車旁指揮,原告機車要閃貨車,已經閃過,但是旁邊有一台自小客車過來,撞及機車,機車未倒,結果機車撞過來系爭大貨車後面云云,惟與證人馮立仁於本院刑事庭上開證述並不相符,且與證人張立生於該案審理中所證述未於證人馮立仁駕駛之小客車上發現碰撞痕跡等語,亦屬有間,證人吳健長之證詞是否屬實,誠有可疑。再者,證人吳健長於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其於倒車時站立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大貨車後方之外側快車道上靠近機車優先道之位置,並於現場照片上標示其所站立之位置(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52號卷第10頁),惟證人吳健長上開所指站立地點,倘原告機車駛至,應會先撞及證人吳健長,而非系爭大貨車,且經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詢問:「(問:依據你所繪,車輛要經過應該會撞到你,為何會撞到你們的車輛,而沒有碰撞到你?)沈默不語。」(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卷第42頁-42頁背面)。則證人吳健長上開所述是否真實,亦有可疑。則本件證人吳健長於被告許福氣倒車時,究是否站立於系爭大貨車後方之外側快車道上協助指揮、是否足資後方來車知悉系爭大貨車要倒車等情,亦有疑問。準此,被告所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許福氣倒車時有助手指揮,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實難遽採。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654,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7日富保業字第1010000977號函檢送被保險人榮豐汽車貨運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199頁)。則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654,55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10,977,831元【計算式:12,632,381-1,654,550=10,977,83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977,831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91條之2之規定所為訴請被告賠償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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