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偉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8YT347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偉城所有車輛2A-557
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19時31分,在台北市○○路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被警逕行舉發在案,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晚間19時31分,將所有車輛2A-5577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該處地上標示機車格線不清楚,此外,異議人於101年1月3日亦將該車停於154號停車格,卻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如該處不能停車,舉發員警應告知異議人,而非逕行開單舉發、拖吊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9日作成本件裁決書,並於同日交付異議人簽收,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3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8YT3478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頁)附卷足稽,是異議期間為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即
101年3月9日之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算20日。又異議人住所係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屬本院所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聲明異議期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1年3月29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3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其異議已逾2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