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26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許振義 被告 蕭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8日邀同訴外人 蕭義龍 、 王世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8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本金自90年7月8日起分12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25號強制執行事件向連帶保證人蕭義龍取償分配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6425號、99年度司執字第6425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9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