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議人 賴緯宸 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1年3月20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283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而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由法官行之。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應於10
1年5月1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4日始行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足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