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之巷弄致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GT號自用小客車無法通行而按鳴喇叭,並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手持安全帽及石頭等物品損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即下車欲阻止丙○○毀損車輛,丙○○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臉及左側頭部後方各一下,並用腳踹甲○○之左大腿一下,致使甲○○受有左上大腿外側疼痛及頭部搖動疼痛之傷害,甲○○見狀即撥打行動電話致電友人乙○○,丙○○另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向甲○○稱:「好啊!妳有多少朋友就叫來!來一個殺一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交通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持安全帽及石頭等物損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如附表所示之物,期間告訴人曾致電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
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安全帽、石頭等物毀損告訴人所駕
駛上開車輛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六張及估價單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⑵至於被告是否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一節,被告固辯以前詞,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丁○○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僅有互罵,被告並無動手打人,也沒有口出惡言,被告砸車後就與告訴人談理賠,並和平地各自離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地點為單行道,路很小,被告將機車停在路中間,伊無法開車經過該處,伊就按喇叭,按了幾聲後,被告還是將機車停在該處,被告就問伊按什麼喇叭,伊即表示要請被告將車開走,接著被告就拿安全帽開始砸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體、引擎蓋、車身及後方擋風玻璃等處,伊見狀即下車想阻止被告砸車,被告還是一直砸,並用手毆打伊左臉及左側頭部後方各一下,且用腳踹伊左大腿一下,伊很害怕就打電話給乙○○,被告又說:「好啊!妳有多少朋友就叫來,來一個殺一個!」在爭執過程中,被告就將機車移到路邊,後來伊看到乙○○正從巷口準備走向伊所在之巷子,伊怕發生事故,就趕緊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打電話向伊表示所開之車輛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對方不但砸了車還打了告訴人,要請伊到現場協助處理,印象中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中,告訴人之情緒很驚恐,還有哭泣,伊也聽到有男生對告訴人叫囂的聲音,該男生好像是說:「你就叫嘛!叫人來嘛!」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在牽車,要騎車回家,結果有一位小姐駕駛車輛經過就一直按喇叭,後來被告與那位小姐就發生爭吵互罵,被告很生氣拿東西砸車,告訴人就阻止被告不要砸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觀諸本案告訴人所駕駛遭被告砸車之車輛毀損照片共十六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三○頁),遭被告毀損之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擋風玻璃、車門玻璃、車燈、後視鏡、車身烤漆及隔熱紙,其餘並有車輛引擎蓋、車身、行李箱板金凹陷等情,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遭受毀損之程度甚為嚴重,本案被告既因極微小之行車糾紛即出手嚴重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於告訴人欲阻止被告毀損上開車輛及致電友人尋求協助之時,被告又豈有無任何反應而任告訴人阻止砸車及尋求協助之理?且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 郭基隆 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上大腿外側疼痛、頭部搖動疼痛等傷害,亦有郭基隆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診療紀錄單在卷可參,是本案應以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言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情,較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證人丁○○之上開證言及被告所辯,則與事理有違,均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毀損、傷害、恐嚇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所提欲與告訴人、證人乙○○對質說明和解狀況及未談成和解原因之聲請,告訴人與證人乙○○業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而告訴人與證人乙○○到庭之庭期並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到庭,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致無法當場詢問及對質,且被告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證人乙○○欲證明之上開內容,核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亦無關連,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告訴人、證人乙○○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毀損之犯行,就其餘傷害、恐嚇犯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洽談賠償後,尚有新臺幣四萬二千元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時間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且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前方擋風玻璃一面│5│右後視鏡一面│├──┼──────────┼──┼──────────┤│2│後方擋風玻璃一面│6│車身烤漆│├──┼──────────┼──┼──────────┤│3│右後車門玻璃一面│7│前方擋風玻璃、後方擋│├──┼──────────┤│風玻璃、右後方車門玻││4│右前車燈一個││璃隔熱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