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涉及刑法第339條、第215條之法定最低罰金刑)、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易科罰金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臺幣為單位,分別為新台幣「30,000元」、「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論罪之刑法第39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較為有利。
⒉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上開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有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潘天福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蔡美麗(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聯合旅行社副總經理 鄧俊俠 為潘天福辦理以公務員國民旅遊卡購買旅遊券等虛偽事項製作刷卡消費紀錄,係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偽造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竊盜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業務需求賺取仲介費用,竟與公務人員謀議虛偽行使國民旅遊卡,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所賺取之費用非鉅,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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