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3號 賓士 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
94年4月23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45,498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屏東縣○○鎮○○里○○○街○○號。詎乙○○明知其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支付11期分期款後,自95年3月23日第12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擅自於95年3月間某日,將該車輛遷移他處,尚積欠1,511,017元未還,致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勘查回覆報告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6000元以下
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折算成新臺幣,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涉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將標的物出質罪責云云,然查:被告之母親 鄭林慧敏 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兒子是否有把該車拿去典當?)在今年3月分有當鋪的人來我家問我,應該是高雄的當鋪」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及高雄市警察局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3號賓士自小客車並無典當之資料,是被告之母親所言是否屬實,已不無可疑,自難僅憑其證詞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標的物出質之行為。從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