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95年4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之1號住處附近丟垃圾之際,見有
1塑膠袋內以報紙包裝槍枝形狀,遂打開塑膠袋內,發覺內放有具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竟未將上開改造手槍送交治安機關,即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於其管領支配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其上揭住處內。嗣為警於95年4月20日11時45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2顆(因不具殺傷力,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1枝及土造2顆附卷可佐。而前揭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鑑定結果,分別認送鑑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5005809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是刑法第55條但書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雖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累犯與罰金刑下限,然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被告均符合累犯規定,且本件所定如主文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亦不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而有所不同;惟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被告需服55日之勞役,依新法則僅需服50日之勞役,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即裁判時刑法。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後新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甲○○於拾取上開槍彈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未及時送交治安機關報繳,惟始終置放於家中並未持以攜出造成社會具體危害,且所持有之土造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無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5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500809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時間僅10日,是依被告涉犯情節,若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社會一般客觀事實足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上開說明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95年
4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之
1號住處附近丟垃圾之際,見有1塑膠袋內以報紙包裝槍枝形狀,遂打開塑膠袋內,發覺內放有具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此部分詳如本院判決如前)及土造子彈2顆,竟未將上開土造子彈送交治安機關,即將上開土造子彈置於其管領支配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其上揭住處內。嗣為警於95年4月20日11時45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2顆,因認被告持有土造子彈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經查: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立法目的言,若子彈未具上揭各該性質而無危險性,自無管制之必要,因此,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範疇;⑵被告所持有之土造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子彈均係直徑7.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5005809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第15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持有子彈之犯行不構成犯罪;⑶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持有之子彈係具殺傷力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因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且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又經鑑定試射而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42條第3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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