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66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亦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以示懲儆。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其諒解,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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