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5月5日收受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書,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並於95年5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子代其父為法律行為,如果本在授權範圍內,對於其父當然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9號判例參照。足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是逾代理權限範圍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理寄發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亦須在代理權限範圍內,始對本人發生效力;若是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逾越代理權限範圍,則對本人不生效力。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人 張文祥 於94年2月3日證稱:「(提示卷宗內存證信函,是否是你發的,印章是否你的?)不是我發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可能是我小孩發的。因為我跟我小孩說去叫被告『即再審被告』來跟我講買賣的事」;證人 張家泓 於同日證稱:「(存證信函是否為你所發?)我發的,印章是我刻的我蓋的」、「(你父親有授權你發存證信函及刻章?)沒有」、「(為何要發存證信函?)因為這土地買賣是我調度資金,要支付利息所以請被告出來解決」。於第二審審理時,證人張家泓於94年6月23日證稱:「(系爭土地有無出租過?有無人向你們提及出租系爭土地事宜?)沒有。也沒有人跟我們談過出租事宜」、「(你父親是否識字?)不識字也沒有受教育。(你有幾個兄弟姊妹?)一個哥哥,二個妹妹。(平時家中需要動到文字時,是由何人處理?)是由我在處理。(提領81至89年租金之前,有無接過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法院的提存通知書?)都有收到。(上次在原審作證時,是否表示所發存證信函未經授權,且印章也是未經授權自己刻的?)是的。(於原審作證時,所述所發存證信函最主要是要我們去談買賣的事情,所指『買賣的標的』所指為何?)之前我父親賣給他們的是向台糖承租系爭土地的使用權,後來是我們向台糖買下系爭土地,如果他們還要再買,還要付錢,所以我指的要他們來談買賣的事情,就是他們要繼續付錢來買系爭土地所有權。(發存證信函叫上訴人甲○○談買賣的事情是你的意思?還是你父親的意思?)是家裡面人的意思,包括我父母及兄弟姊妹,是大家的共識。(要提高租金是誰的意思?)本件就沒有租賃關係,怎麼有原來租金及提高租金的事情。所以寄發存證信函所稱的『租金』是指如果要租的話,要比照我向民間所借錢的利息承租」;證人張文祥於94年10月20日證稱:「(提示原審卷宗第154頁至第169頁之存證信函,這幾份存證信函是否你所發出的?)我不知道。(何以之前說是你小孩發出的?)有可能是這樣,但我不知道。(何以知道是你小孩發出的?)我不認識字,我委託他去做,當時我告訴他,有什麼事情幫我負責。(什麼事情?什麼工作?負責什麼?)就是我跟台糖買了以後,叫他去與大家談買賣的事情,就此,沒有其他」。綜上所述,訴外人張文祥不識字,家中事務雖委託其子張家泓處理,惟就系爭土地糾紛,訴外人張文祥授權其子張家泓處理範圍為系爭土地買賣,土地租賃非在授權範圍內。因此,訴外人張家泓以其父張文祥之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若涉及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則在授權範圍內,對本人張文祥發生效力;然若訴外人張家泓以其父張文祥之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涉及系爭土地租賃事宜,則已逾越代理權限範圍,對本人張文祥不生效力。而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欄中認定:「...證人張文祥固否認系爭存證信函為其所發,但卻知悉係證人張家泓所為,且事實上系爭存證信函確為張家泓所發,顯然證人張文祥確有授權其子張家泓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發出系爭存證信函,是系爭存證信函之效力應及於訴外人張文祥本人」。足見,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張文祥家中事務,均委託其子張家泓處理,張文祥知悉系爭存證信函是由張家泓所發,即認定證人張文祥確有授權其子張家泓向再審被告發出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之效力應及於張文祥本人,疏未查明訴外人張文祥授權其子張家泓之授權範圍並無包括租賃事宜,訴外人張家泓發出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已逾越張文祥之授權範圍,對訴外人張文祥應不生效力,無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存證信函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效力及於訴外人張文祥,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9.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㈢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台再字第209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張文祥與再審被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訴外人張文祥確有授權其子張家泓寄發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追討租金,此觀訴外人張文祥最早向再審被告發出85年11月4日鳥松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內容,及其餘存證信函之內容綜合以觀即可得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訴外人張文祥家中事務,均委託其子張家泓處理,訴外人張文祥知悉系爭存證信函是由張家泓所發,即認定訴外人張文祥確有授權其子張家泓向再審被告發出系爭存證信函追討租金,系爭存證信函之效力應及於訴外人張文祥本人,訴外人與再審被告間應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疏未查明訴外人張文祥授權其子張家泓之範圍,並無包括租賃事宜,訴外人張家泓發出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已逾越張文祥之授權範圍,對訴外人張文祥應不生效力,無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執前詞為據。惟訴外人張家泓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涉及為何?是否經其父張文祥之授權而寄發?授權之範圍為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依上開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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