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酌減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請求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至零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實際僅借款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並開立同額支票以為擔保,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返還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另於八十三年八月返還四百七十六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擔保清償借款之支票權利應歸消滅,被上訴人不依約返還擔保之支票,反而持以聲請調解,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應屬無效。
二、違約金之債權,係以債務不履行為其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始得行使其權利。而法院不能僅依據調解書,認定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在無確定之實體上裁判認定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以前,若上訴人有爭執,被上訴人應不得就違約金部分請求執行。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送款單存根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訴之變更為系爭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酌減調解書補償金,而非確認債務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而請求酌減調解書補償金,前後矛盾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強迫重複給付,聲請調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切結書影本,均係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至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係依約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始可取得給付房屋價金,然房屋價金尚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全部債務,經調解折讓,為恐上訴人不履行,故有補償規定。
四、調解書成立內容之八十萬元補償,非違約金,請求酌減於法無據,且已執行給付完畢,不得要求酌減退回。
五、上訴人提出之清償表,承認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故應依調解書內容給付補償。
六、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自南亞塑膠公司離職,已無薪資可供扣押清償,上訴人又食言不履行清償債務。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關於同一事件之認定,仍應視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同一而定之。另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亦為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甚明。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為調解既經法院核定,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且上訴人於收受調解書後逾三十日方提起本訴,顯不合法等語。然查,前述調解成立內容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款給付請求權,調解成立之數額則為八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若上訴人未按期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上訴人應另再給付八十萬元作為補償。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者,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依調解成立內容所定之違約金債權八十萬元至零元。是二者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本件起訴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事。又上訴人本件起訴,並非屬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提起之訴訟,自無所謂應於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後逾三十日期間起訴之限制。是其起訴程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於本院變更為確認系爭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無效,核其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故依其本文之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同意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聲請為訴之變更,不應准許。本院僅應就原起訴認調解有效,請求酌減違約金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已向被上訴人清償一部借款及利息,僅尚欠被上訴人八十一萬元。嗣後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調解成立,其中一部分調解內容為:若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按期還款,願另再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八十萬元。被上訴人要求相當於債務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以為損害賠償之用,顯然過高,況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且該調解內容定為:上訴人第一期須償還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元,爾後每月還款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惟上訴人當時經商失敗,負債累累,上述還款金額顯已超出其能力,是被上訴人要求八十萬元違約金有違情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起訴請求酌減上開違約金八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前開調解程序中讓步,犧牲利息已較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多。再者,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給付之二十二萬元,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分期執行上訴人勞務報酬,而至九十三年十月始清償完畢,則復損失利息約一百二十萬元,亦超過上訴人依調解內容應給付之補償金額,故前述調解內容所定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五三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上訴人第一期須償還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元,爾後每月還款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若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按期還款,願另再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作為補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在卷可參,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尚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八十萬元,該違約金顯然過高,並提出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八頁)為據,惟: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固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惟該既判力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否則第三人之權利將無從保障,當非法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若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具有既判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即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為與該調解內容不同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上訴人積欠其票款九十八萬元為由,聲請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調解成立,內容為:1上訴人願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十二期合計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2上訴人分期還款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上訴人願另再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以為補償。次查,前述調解書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核定在案,經核定之調解書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送達兩造,均有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五三號給付票款調解事件卷宗(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八頁)在卷可查。準此,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成立之調解,既經法院予以核定,即具有既判力,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給付二十二萬元,卻拖延八個月未履行,被上訴人遂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丙字第一八七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可證,且上訴人提出之清償表,亦可證其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在調解成立後,並未依調解內容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元。依調解內容2所示,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萬元作為補償,而對上訴人享有八十萬元債權。雖上訴人以不能僅依據調解書,認定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而就違約金部分請求執行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所辯尚不可採。前述調解內容既已記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按期還款時,對上訴人享有債權數額八十萬元,則關於該債權數額,縱然有上訴人所稱數額過高之情事,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成立調解內容之所載違約金數額,因該調解內容已具有既判力,自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是上訴人聲明請求酌減被上訴人於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五三號請求之違約金八十萬元至零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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