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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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富炳寰
鄭俊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柒仟陸百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柒伍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貳拾計付違約金。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本件貸款曾經被上訴人二次同意延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及保證書個別商議條款,上訴人自不再負保證人責任。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金四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主債務人大成長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以票款清償迄今共兌現十二張票,共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尚餘本金新台幣四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述利息和違約金,爰減縮聲明。
二、上訴人所簽具之保證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據此,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為一定債之關係內之不特定債務,亦未定有期限。
三、上訴人收受二十二張支票以作為還款之用及收取利息、違約金,係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大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邀同原審其餘被告 劉勝輝 、甲○○、張信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大成長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保證、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八百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有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由連帶保證人等共同簽立保證書乙份交被上訴人收執。大成長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同意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到期未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大成長公司於借款屆期後未如數返還,嗣大成長公司雖陸續償還共計四百萬元,惟經被上訴人依序抵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大成長公司尚積欠本金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審共同被告給付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上訴人則以其雖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保證書上簽名。惟因八十六年六月間,其為大成長公司之董事長,依銀行作業習慣,乃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等為大成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本件並非該第一筆八十六年六月間之借款,而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八百萬元借款。系爭八百萬元借款時間,上訴人早已不擔任大成長公司董事長,亦未參與大成長公司業務,上訴人更不知該筆借款之事,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均屬銀行定型化書面,有失其公平性,應不足以拘束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就大成長公司本件貸款二次同意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及保證書個別商議條款約定,上訴人自亦不負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九十八萬四千六十二元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給付四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原審為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以其個人事由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被告,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大成長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大成長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保證、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八百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有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訴人並與原審其餘被告共同簽立保證書乙份交被上訴人收執。大成長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同意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到期未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大成長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嗣大成長公司陸續償還部分債務,迄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大成長公司尚積欠本金四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債權明細表、本票、授信戶印鑑卡等為證。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系爭借款尚積欠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暨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
1、上訴人謂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為大成長公司之董事長,乃為大成長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就其認知,其僅就該八十六年六月間借款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八百萬元借款期間,其非大成長公司之董事長,亦未參與業務,其未於大成長公司系爭借款之本票上簽名,其自勿庸負連帶保證人云云。
2、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系爭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簽署之保證契約載明「連帶保證人今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凡大成長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以下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保證、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八百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有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並同意履行背面所載各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九頁)。
4、依上所述,堪認本件上訴人所簽署之保證書係屬上述判例要旨所指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件既為最高限額保證,且兩造就該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系爭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即上訴人依法終止或有其他原因消滅前,在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即無於每筆借款之書據上簽名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上述所辯,即非可採。
㈡、
1、上訴人抗辯本件授信約定書與保證書均屬銀行定型化書面,而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該授信約定書與保證書,均係就當時欲洽借的該筆款項而為,而票據日期更是到期日期,是保證書所指『將來』所借之借款,票款本即甚易造成誤認,違反上述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主張,自有失其公平性,應不足以拘束上訴人等語。
2、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主債務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有關融資借貸之保證契約具有活絡主債務人公司資金週轉之效果,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即非消費者之交易,(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是保證契約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負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有自由決定權以決定是否擔任保證人,如認保證契約對其非常不利,自得不訂定保證契約,亦不因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出借人,不得不為保證人之倩形,即非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上訴人此一所辯,亦不足取。
㈢、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延期清償,而被上訴人未依保證書個別商議條款約定對大成長公司申請延期清償之借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該部分借款自勿庸負責;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其對於被上訴人同意大成長公司延期清償之債務亦勿庸負責;又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主債務人延期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計二十期償還,且主債務人亦一直依約分期償還中,則本件債務已然更改,被上訴人再依原債務本旨為請求,顯然失所附麗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債務。
2、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保證書個別商議條款內容為「連帶保證人(簡稱保證人)茲因保證大成長公司對於貴行所負之授信、票據等債務,保證人同意下列條款:
一、貴行在主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前,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二、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送達或視為送達時,仍依原保證契約續負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上訴人所舉證人 陳學誠 (大成長公司經理)於原審證述「:::又於八十七年再向原告(即被上訴人)續借八百萬元,後來在八十八年初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即予原告商量分期付款,八百萬元分二十四期攤還再加利息,但因公司財務困難,未達成協議,最後我與原告代理人協議分二十二期本金再加二期,總計為八百八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開始還,我有開支票給他做擔保,原告則撤銷假扣押:::」(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假扣押原審共同被告劉勝輝之不動產,有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可按(原審卷第六六頁),而原審共同被告劉勝輝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陳述「我已按月繳還,請求原告撤銷假扣銷(押之筆誤)」(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背面),顯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尚未撤銷假扣押。則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學誠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撤銷假扣押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謂其係對陳學誠表示要得到保證人同意才可以分期清償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應堪認為真正。
3、另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收取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及收取利息、違約金,乃係債權人受償之權利,自不得依此認被上訴人同意主債人延期清償。
4、是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延期清償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其抗辯依保證書個別商議條款內容或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免除系爭債務保證人之責任,即無理由。上訴人另謂本件債務已經更改,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原債務本旨請求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以本件債務迄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尚餘本金四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尚未清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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